(2017)黑03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培聚与李青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聚,李青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948号原告:李培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被告:李青松,男,汉族。原告李培聚与被告李青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被告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青松协助配合李培聚将“鸡东县裕晨煤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相关手续变更至李培聚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7日,李培聚与李青松签订了关于鸡东县裕晨煤矿的《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培聚将煤矿以2680万元卖给李青松。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转让协议》,约定将转让价格变更为3530万元,李青松预交定金400万元,将工商执照变更到李青松名下后,五个工作日内李青松再给付李培聚2000万元,不含定金,如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定金归李培聚所有,余款1130万元在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培聚将工商执照中的投资人变更为李青松名下。2010年12月6日,由于李青松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退还煤矿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与《补充转让协议书》作废,李青松同意将鸡东县裕晨煤矿投资人变更回李培聚名下,李培聚将定金返还给李青松。从签订转让协议至签订退还协议期间,煤矿始终由李培聚经营管理,并未实际交付。请求法院支持李培聚的诉讼请求。李青松辩称,李培聚起诉的是事实,但是不同意变更工商执照中的投资人,因为转让煤矿的定金一共是400万元,李培聚只退还了200万元,尚有200万元定金未退还给李青松,如果李培聚将剩余200万元退还就同意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7日,李培聚就其所有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鸡东县裕晨煤矿与李青松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又于2010年8月9日签订《补充转让协议》,约定煤矿转让款为3530万元,李青松向李培聚交纳了200万元定金。2010年8月10日,李培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鸡东县裕晨煤矿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李青松,该矿其余手续未变更。2010年12月6日,李培聚与李青松签订《退还煤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李青松未按期交纳买矿款,双方解除煤矿转让协议,由李培聚返还李青松200万元定金,李青松将鸡东县裕晨煤矿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李培聚。自签订转让协议至签订退还协议期间,李青松未实际经营该煤矿,煤矿始终由李培聚经营管理。另查明,李青松为购买鸡东县裕晨煤矿在康立发处借款200万元,并由康立发转交给李培聚。康立发于2011年3月2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李青松、李培聚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康立发申请查封鸡东县裕晨煤矿工商营业执照,在执行阶段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煤矿的工商档案继续查封。至今,鸡东县裕晨煤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仍为李青松。本院认为,李培聚与李青松签订的《退还煤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李青松应该依照约定协助李培聚办理煤矿的投资人变更事宜。故李培聚主张李青松协助配合李培聚将“鸡东县裕晨煤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为李培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配合李培聚将“鸡东县裕晨煤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为李培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培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