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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光,杜铁平,白玉新,白根迪招,赵海江,刘晓旭,崔铁成,丛爽,曲雪丰,杨德民,阚立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邢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铁平,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新,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根迪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江,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旭,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铁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爽,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雪丰,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民,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立民,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共同诉讼代表人:杨光,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共同诉讼代表人:杜铁平,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宇昊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劳动报酬4671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提交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欠条上没有上诉人宇昊公司盖章,也没有上诉人宇昊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该欠条上签名杨德军不是上诉人宇昊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德军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关系。杨德保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羁押,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宇昊公司已与杨德保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由已被羁押并与上诉人宇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杨德保补签的欠条,该欠条虚假并与上诉人宇昊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未举证证明杨德军是否接受杨德保的委托,杨德军出具的欠条由杨德保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杨德保与上诉人宇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宇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事实,对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杨德保曾为其外聘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德保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宇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原审认定杨德军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举示施工协议,乙方是本案被上诉人杨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与杨德军之间系承包关系的可能。如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是雇佣关系,那么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及漏判。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上诉人宇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未予审查,而径行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曾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金额以上诉人宇昊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仲裁系重复立案。劳动仲裁委会员明知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而作出裁决,原审法院不应就错误仲裁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举示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仲裁委立案时间为2016年,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判决存在漏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德保与上诉人宇昊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宇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杨德保是上诉人宇昊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挂靠关系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辩称,建筑单位就是上诉人宇昊公司,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给上诉人宇昊公司干活,上诉人宇昊公司就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的工资。上诉人宇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给付东劳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4671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光、杜铁平等11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杨德保授权哥哥杨德军参与工地管理,杨德军雇佣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杨德军给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出具的,并经杨德保补签确认的工资欠条11份,金额总计46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无证据证实实际接受上诉人宇昊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故对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主张与上诉人宇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派驻本单位工作人员杨德保、戈玉龙、李向栋负责工地管理,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杨德保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戈玉龙、李向栋参与工地管理,且不清楚工程是否竣工。故上诉人宇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证据证实其指派本单位人员组织施工、监督安全生产、对外联络。结合11份工资欠条和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杨德保以上诉人宇昊公司名义组织工地的对外分包、工人员管理、工资结算等,上诉人宇昊公司并未派工作人员参与工地管理,因此上诉人宇昊公司与杨德保存在挂靠关系,对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杨德保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将工地的管理事宜交由哥哥杨德军,杨德军雇佣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从事建筑、白钢、铁艺等工作,期间发生工资467100元尚未给付,杨德保对此事实签字追认。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杨德保作为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企业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工资共计467100元(其中杜铁平109500元、白玉新82**元、白根迪招8400元、赵海红16200元、刘晓旭16200元、崔铁成16200元、丛爽8400元、杨德民76000元、曲雪丰36700元、杨光94800元、阚立民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宇昊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宇昊公司与杨德保,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杨德保是其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但没有举示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等证据证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杨德保授权其哥哥杨德军管理工地事宜,杨德军雇佣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宇昊公司依据施工协议,主张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与杨德军系承包关系。经查,该施工协议是实际施工人杨德保将东宁宏达雅苑5、6、7、8号楼及厢房钢筋和架子工程发包给杨光,与本案杨德保拖欠杨光涉案工程放线工作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杨德军出具,并经杨德保确认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问题。杨德保授权其哥哥杨德军参与工地管理,杨德军雇佣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在工地从事建筑、白钢、铁艺等工作,杨德军给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出具拖欠工资欠条,并由杨德保补签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杨德军不是该公司人员,杨德保已被羁押且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欠条虚假。该欠条由杨德军出具,但经杨德保签字确认,杨德保虽被羁押,但上诉人宇昊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已与杨德保解除劳动关系,且被羁押、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必然导致杨德保对之前杨德军出具欠条行为的确认不真实,且上诉人宇昊公司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重复立案、无管辖权以及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受理程序违法及漏判的问题。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仅具有程序意义,人民法院受理后,仍需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判决,基本与仲裁无关,无论仲裁委是否重复立案、是否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上诉人宇昊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与杨德保具有劳动关系,而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且上诉人宇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只有一项,即不给付东劳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467100元,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已做出判决,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问题。关于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宇昊公司与东宁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德保系实际施工人,杨德保与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系雇佣关系,杨德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宇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如上诉人宇昊公司主张杨德保系该公司涉案工程承包人代表成立,那么杨德保对杨德军出具拖欠被上诉人杨光等11人工资欠条行为的确认,应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宇昊公司亦负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大龙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