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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先峰,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管委会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8510035-9。法定代表人:张伦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王岗路华凌锦苑5#909室,注册号340100000725032(1-1)。法定代表人:花本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峰、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岗管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先峰、张杰、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正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志远从华凌锦苑6号楼的楼顶烟气道攀爬至围墙致坠落身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志远坠楼的地点为案涉楼房楼顶。从吴先峰、张杰提供的证据来看,出警经过说明仅明确了吴志远从楼上掉下来,符合高坠死亡。现场照片也只是吴先峰、张杰后补的主观臆测的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居民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均只明确了吴志远从高处坠落致呼吸心跳停止,属于非正常死亡。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费某、鲍某、朱某均表示,是被吴志远坠楼后发出的巨大声响惊动,对案发过程不知晓。证人花本荣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知道该楼楼顶曾有孩子在玩,但不能证明吴志远就是从楼顶坠落身亡。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载明在该栋楼l单元十楼往十一楼平台上方楼道处的水泥地面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只能证明吴志远曾在该区域出现。楼顶平台东北侧透气天井台处、西侧平台东北侧墙角墙台白色塑料管处发现踩踏痕迹,只能证明曾有人在此逗留,不能证明是吴志远本人。公安机关也未出具侦查结论对吴志远坠楼的地点、原因、过程予以确认。其次,综合吴志远坠落的现场方位来看,不排除其从其他地点坠楼的可能性。现场勘查的照片反映吴志远“尸体头部朝北,脚部朝南呈平躺状”、“尸体距离南侧楼房(厨房)墙边大约6米,距离6栋一单元楼道西侧墙边大约1.3米”,案涉楼房共11层,吴志远所居住的华凌锦苑6栋1004室恰好位于所谓坠楼地点(楼顶)的正下方,且该户卫生间的窗户与实际着地位置高度一致。因此,不能排除吴志远实际坠落的地点为自己家中。再次,吴志远从楼顶烟气道攀爬至围墙坠楼死亡,存在重大疑点。退一步而言,即使吴志远坠楼的地点为楼顶,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结合高某的常识,在11楼楼顶紧贴墙面坠下,尸体不可能距离墙边达6米之远。根据吴先峰与张杰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吴志远与几个小孩在华凌锦苑楼顶玩耍时不慎摔下”,结合尸体坠落的位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加害行为的可能。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均只能证明吴志远坠楼致死的事实,无法确定其坠楼的地点为华凌锦苑6号楼的楼顶。吴先峰与张杰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吴先峰、张杰不能证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地点,故其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吴志远坠楼经过,没有事实依据。2、吴先峰、张杰作为监护人对吴志远坠楼致死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志远坠楼时尚不足10周岁,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其首要监护责任。吴志远坠楼时正值暑假且为周末,此时吴志远不在学校,应处于监护人的照顾和看管之下。根据吴先峰与张杰的陈述,案发时吴先峰正在工地上班,张杰在家忙碌,其等放任吴志远远离成人的视线,存在人身危险性。无论吴志远坠楼的地点为楼顶还是自己家中,也不管是自行攀爬所致还是存在第三人侵权,正是因为监护人监管责任的缺失,导致本案的不幸发生。吴先峰、张杰作为吴志远的父母对吴志远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暑假是儿童意外事故的高发期,随着孩子独处的时间增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应当相较平时给予更多的关注。吴志远的意外坠楼死亡给辖区内的其他家长,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口敲响了警钟,家长在忙碌于工作之时,切莫懈怠和放任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看护。本案中,只有认定监护人为第一责任人,才能对其他家长起到警示作用,切实有效地减少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事件的发生。3、罡正物业公司作为承担安保责任的主体,未尽安全保障和公共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华凌景苑6号楼系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2014年3月1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罡正物业公司签订《龙岗开发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该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按照不低于合肥市物业服务等级丙级标准提供服务,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报甲方备案。按照《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标准(丙级)》,对小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应当设置物业管理标志,定期巡视检查并作好记录。同时,合同中保安条款约定,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小时至少巡查一次。在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本荣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自己看到过也逮到过在上面玩的小孩子。”可见,该公司明知案涉楼房楼顶常有未成年人玩耍,其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谨慎地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保义务,在顶楼处设置物业管理标志,并安排物业管理人员加强巡查,杜绝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其次,罡正物业公司未对楼顶烟气道下方遗留的石块进行及时清理,造成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照片显示,案涉楼顶遗留建筑垃圾,部分业主在楼顶种菜,在楼道堆放杂物,罡正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在明知楼顶常有未成年人玩耍的情况下,未及时清理烟气道下方遗留的石块,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4、龙岗管委会既不具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法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楼房虽为龙岗管委会所建,但该工程已在2011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案涉楼房楼顶烟气道施工存在瑕疵,本身没有致人损害的危险,龙岗管委会对吴志远死亡的后果没有主观过错。即使楼顶烟气道高度未达设计标准,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而只能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负责整改、维修等义务。同时,依据设计标准,楼顶烟气道高于女儿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考虑散烟效果和避免有害物质在女儿墙低矮处死角积留,并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上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志远从楼顶烟气道攀爬至围墙致高某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先峰、张杰作为监护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以保护吴志远的人身安全,对其高空坠楼致死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首要责任。罡正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次要赔偿责任。龙岗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先峰、张杰辩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志远系从华凌锦苑6栋楼顶摔下致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华凌锦苑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转弯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均为水泥地面,在靠近东侧地面,在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朝上;在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西侧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朝下。此外,在平台东北侧透气天井台面处发现踩踏痕迹;楼顶西侧平台东北侧墙角墙台白色塑料管处发现踩踏痕迹,且花纹呈“0”型花纹(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相同);在东北侧围墙墙台下方北侧的外墙墙面处发现擦划痕迹。而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明确记载,经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法医初步尸检,吴志远符合高坠死亡。至于吴志远从楼顶摔下后的具体坠落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吴志远在坠落时碰到墙壁的情形,是面向里还是面向外摔下的,甚至事发当天的风向和风力等因素均可有一定的影响,而不能仅仅从纯粹的理论角度去考虑和分析问题。2、吴志远在事发时已经快十周岁了,吴先峰、张杰作为监护人不可能时时陪在其身边,更不可能时时让其处在自己的视线之内。吴志远于放假期间在小区内玩耍是符合常理的,而案涉楼房的楼顶是允许人上去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吴先峰、张杰作为吴志远的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已经判决吴先峰、张杰承担了30%的责任。3、罡正物业公司作为华凌锦苑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承担了30%的责任。4、华凌锦苑6栋是龙岗管委会建设的,根据该楼设计图纸要求和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该楼楼顶的烟气道出口在平面层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该高度为最低高度,该小区的1栋、2栋、9栋等房屋均是按照标准进行施工,但是华凌锦苑6栋的烟气道出口高度低于女儿墙高度,只达到女儿墙的一半左右,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从现场勘查的材料来看,吴志远正是从水泥块登上了烟气道,又从烟气道的出口顶站到了女儿墙上后不慎坠楼身亡的。虽然该楼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和质量等级为合格,但是,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一事实。龙岗管委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罡正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考虑到吴志远的自身过错,认定己方承担责任不当。其余坚持己方上诉意见。罡正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先峰、张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先峰、张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若如一审法院推断的事实,吴志远坠落的原因属于自身意外坠落,其坠落的轨迹应当符合自由落体运动,即初速度为0m/s的匀加速自由落体运动,坠落下来后的地点应当靠近华凌锦苑6栋一楼北面的墙边。华凌锦苑6栋为11层高平顶楼房,层高约为2.9米,加上楼顶围墙高1.3米,合计坠落的初始高度约为33.2米,坠落的时间经计算应为2.6秒。即使按照10岁男孩正常步行速度4千米/小时计算,坠落下来后的地点应当距离华凌锦苑6栋一楼北面墙边2.86米。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死者尸体距离南侧楼房(厨房)墙边大约6米,距离6栋一单元楼道西侧墙边大约1.3米”明显矛盾。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推断“吴志远从华凌锦苑6栋消防楼梯上至楼顶平台,并踩踏烟气道攀爬上女儿墙后坠落”,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可以计算出吴志远在坠落一刹那的水平初速度为2.3米/秒,考虑到吴志远事发时还未满十岁,这速度相当于吴志远坠落一刹那向水平方向有个快速起跑的初速度,这必然有外部推力存在或者吴志远有意为之,所以坠落的原因可能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致其坠落或自身非意外(如故意、自杀等)坠落。如果吴志远属于自身意外坠落,坠落的轨迹应当符合自由落体运动,那么其坠落发生的起始地点不可能为一审法院推断的“踩踏烟气道攀爬上女儿墙后坠落”。本案中,吴志远的坠落原因有以下三种情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致其坠落、自身意外坠落、自身非意外(如故意、自杀等)坠落。本案中,吴志远坠落发生的起始地点、坠落的原因是确定罡正物业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吴志远坠楼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一审法院回避对坠落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2、华凌锦苑6栋楼顶西侧平台无住户种菜、堆放杂物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罡正物业公司张贴安全警示标牌的照片及制作标牌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制作标牌的发票完全可以证明罡正物业公司购买、张贴的安全警示标牌的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罡正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另吴志远若从华凌锦苑6栋消防楼梯上至楼顶平台,在其上至顶楼的过程中,其完全可以清楚的看到安全警示标牌。3、本案事件发生时吴志远尚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为星期六,且为学校放暑假期间,吴先峰、张杰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在暑假期间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任由吴志远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致使不幸事件的发生。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吴志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又为暑假,作为其监护人的吴先峰、张杰应当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先峰、张杰承担30%的责任过低。4、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吴先峰、张杰辩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志远系从华凌锦苑6栋楼顶摔下致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华凌锦苑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转弯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均为水泥地面,在靠近东侧地面,在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朝上;在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西侧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朝下。此外,在平台东北侧透气天井台面处发现踩踏痕迹;楼顶西侧平台东北侧墙角墙台白色塑料管处发现踩踏痕迹,且花纹呈“0”型花纹(这与吴志远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相同);在东北侧围墙墙台下方北侧的外墙墙面处发现擦划痕迹。而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明确记载,经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法医初步尸检,吴志远符合高坠死亡。至于吴志远从楼顶摔下后的具体坠落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吴志远在坠落时碰到墙壁的情形,是面向里还是面向外摔下的,甚至事发当天的风向和风力等因素均可有一定的影响,而不能仅仅从纯粹的理论角度去考虑和分析问题。2、罡正物业公司作为华凌锦苑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包括事发楼顶的公共场所均具有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包括楼顶部分在内的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但是其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范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需要承担责任。第一,在事发时,罡正物业公司正在对华凌锦苑6栋楼的楼顶西屋面楼顶进行防水层施工,尚未恢复至原状,因此该部位属于施工现场,但是罡正物业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第二,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华凌锦苑6栋的楼顶还有人在种菜,而且在该楼顶的烟气道旁边还有一个大约高30厘米的水泥块,使人很容易就能登上烟气道的出口顶,而吴志远正是从水泥块登上了烟气道,又从烟气道的出口顶站到了女儿墙上不慎坠楼身亡的,这充分说明罡正物业公司平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存在过错。第三,从公安机关对罡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本荣所作的询问记录可以看出,罡正物业公司明知华凌锦苑6栋楼顶属于人可以活动的公共场所,而且以前就看到过孩子在楼顶玩耍并且已经意识到孩子在楼顶玩耍时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其并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罡正物业公司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烟气道出口采取加高高度或安装防护栏等防范措施,没有对现场的水泥块进行清理,也未在屋顶入口处和比较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更未能对吴志远在楼顶玩耍予以及时阻止,使得吴志远不慎坠楼,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罡正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岗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志远父母对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罡正物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吴先峰、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岗管委会、罡正物业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办理丧葬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49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岗开发区华凌锦苑6号楼系王岗社区拆迂恢复楼,龙岗管委会系建设单位,罡正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先峰、张杰与其子吴志远(2006年11月11日生)自2013年起居住在华凌锦苑6号楼1004室。2016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吴志远上至6号楼楼顶西侧平台,从东北侧围墙(高约1.3米)下方的烟气道(高约0.64米)攀爬至围墙上,从高处坠落死亡。华凌锦苑6号楼烟气道参照皖2005J112-11标准设计,该标准注明“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该楼顶烟气道实际施工时未按照上述标准施工,烟气道依附在女儿墙下方,与遗留在下方的高约0.3米的水泥石块形成阶梯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华凌锦苑小区6号楼楼顶的烟气道是否未按设计标准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存在缺陷,龙岗管委会是否应对吴志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罡正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否应对吴志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凌锦苑小区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楼顶烟气道的高度未达到设计标准。因楼顶系公共场所,未成年人也可以自由出入,这样有瑕疵的烟气道的存在,必然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吴志远系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即使其到楼顶玩耍,如不借助其他方式,是很难攀爬上围墙的,现吴志远通过这一不符合设计标准的烟气道攀上围墙,是致其坠落的原因之一。关于争议焦点二,罡正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公共场所承担管理义务,而通过楼顶平台的照片显示,楼顶遗留建筑垃圾,部分业主在楼顶种菜,在楼道堆放杂物,更严重的是在烟气道下方还遗留一石块,给吴志远攀爬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也是造成其坠亡的原因之一。吴志峰、张杰作为吴志远的父母,应当对吴志远进行安全教育,使其主动远离危险,其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也是吴志远坠亡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龙岗管委会、罡正物业公司、吴先峰、张杰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吴志远死亡的后果发生,并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龙岗管委会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罡正物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先峰、张杰承担30%的责任。吴先峰、张杰认为龙岗管委会、罡正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吴先峰、张杰主张的赔偿请求,经核实均符合法律规定,总损失为649290元。龙岗管委会对其中的259716元承担赔偿责任;罡正物业公司对其中的19478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吴先峰、张杰259716元;二、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吴先峰、张杰194787元;三、驳回吴先峰、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吴先峰、张杰负担1645元,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00元,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500元。二审中,龙岗管委会提供如下证据:1、《龙岗开发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包转(丙级)》,证明龙岗管委会与罡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在合同中对保安条款有明确约定,罡正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谨慎履行安保义务,在楼顶设立标志,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查,防止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即便在本案中存在责任承担问题,也应由罡正物业公司承担。吴先峰、张杰认为龙岗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管委会盖的楼房存在瑕疵,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即便合同内容属实,也仅是管委会与物业公司的内部协议,对他方无约束力。罡正物业公司对龙岗管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是罡正物业公司与龙岗管委会签订。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了义务,在楼顶也张贴了警示标志,物业公司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因吴志远自身过错所致,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龙岗管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该合同并非龙岗管委会与罡正物业公司签订,且合同内容仅约束签约双方,对龙岗管委会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刑侦技术人员勘查及法医初步尸检,吴志远为高坠死亡。根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转弯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靠近东侧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和死者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向上;在6栋楼房的一单元十楼往十一楼中间平台上方楼道处台阶面西侧地面上发现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与死者所穿的拖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相同,且鞋尖朝下。在平台东北侧透气天井台面处发现踩踏痕迹;楼顶西侧平台东北侧墙角墙台白色塑料管发现踩踏痕迹,且花纹呈“0”型花纹;在东北侧围墙墙台下方北侧的外墙墙面处发现擦划痕迹。综合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验笔录、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吴志远坠楼身亡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龙岗管委会及罡正物业公司虽上诉主张吴志远可能从其他地点坠楼及不排除他人侵权行为导致吴志远坠楼,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相悖,故对龙岗管委会及罡正物业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岗管委会系华凌锦苑6号楼的建设单位,该楼楼顶属于小区的公共场所,未成年人可以自由出入。该栋楼楼顶东北侧的烟气道紧依女儿墙修建,经测量其高度仅为0.64米,未达到设计标准中烟气道“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的要求,而烟气道下方遗留一块高约0.3米的水泥石块,与烟气道形成了阶梯状。即使是未成年人,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也可以轻易地攀爬上围墙。可见,案涉楼房烟气道的修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罡正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场所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该公司未对案涉楼顶杂物进行及时清理,特别是对烟气道下方遗留的大石块予以移除,给吴志远攀爬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吴志峰、张杰作为吴志远的父母,未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对吴志远意外坠楼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龙岗管委会、罡正物业公司及吴先峰、张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明显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龙岗管委会与罡正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195元,由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