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与杨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杨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78号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永华。地址: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委托代理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江浸厂村。(未到庭)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租金195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安宁市和平新区金色佳园二期77-1-2-3号商铺,约定租期6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0217.08元/年,在上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只交付了2013年的租金60217.08元,2014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一直不予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采用拖延、推诿的方式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我愿意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商铺出租合同书》、2014年6月7日催款单、2015年4月22日催款会议记录、2015年4月22日催款会议记录、2016年6月4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7月8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杨某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安宁市和平新区金色佳园二期77-1-2-3号商铺,约定租期6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0217.08元/年,在上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13年的租金60217.08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17年3月28日,被告杨某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双方结算未付租金共计19570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在金色佳园二期77-1-2-3号商铺开办的餐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商铺后,被告应当按照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705元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共同经营餐馆,因餐馆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和王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被告杨某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商铺归还原告,双方实际已经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书》。二、由被告杨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江浸厂村民小组商铺租金19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取诉讼费用433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玉人民陪审员 罗栋秋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