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英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英,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志英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铜川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英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9月工程完工,建设方验收合格。上诉人施工总量8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018412.63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460000元,剩余工程款3558412.63元未付。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但这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内容,然后让上诉人签字。该协议所列扣款内容违反双方关于上诉人只承担8%的管理费不承担其他费用的约定。由于工程付款迟延,导致许多债主上门逼债,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无奈签字。因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铜川四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张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志英与铜川四建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4日,张志英与铜川四建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铜川四建将锦绣园4标段4-1、5-4号楼交给张志英施工,总工期300天,张志英按照工程的8%(不含税)给被告上交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工程款到铜川四建账户后,由铜川四建扣收。合同签订后,张志英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因铜川四建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海在西安住院,张志英与铜川四建工作人员到西安协商结算事宜。2015年8月21日,张志英与铜川四建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张志英施工的锦绣园4标段4-1、5-4号楼工程总价9018412.63元,扣除保修金30000元、管理费413595.54元、看门及水电费24000元、水表欠款11580元,已付工程款5992849.69元,剩余工程款1694608元,张志英借款1194608元抵销工程款,剩余500000元工程款已向张志英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显示公平。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胁迫带到西安进行结算,审理中查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西安住院,并非原告主张的被胁迫到西安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结算受到胁迫。结算协议中张志英承担的监理生活费、工程结算费、竣工验收费、竣工试水费、招标费、管理费等费用,是张志英在施工过程中本人签字确认的,而且在项目施工协议中约定这些费用由张志英承担,并不是结算时才提出扣除,张志英主张扣除这些费用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当事人在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张志英主张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铜川四建一共借给张志英780000元,其中380000元用于抵工程款,没有收取利息;另外三笔借款合计4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60000元,免息60000元,实际收取利息200000元。该借款清单张志英本人签字确认,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张志英主张铜川四建不按工程进度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向铜川四建和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志英与铜川四建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按照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结算协议中,铜川四建没有按照8%收取管理费,少收了250000余元。铜川四建与涉案工程的其他几个项目部结算的标准与张志英一致,管理费都是按照8%收取,没有减免。张志英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铜川四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存在过错。张志英主张按照项目施工协议约定收取8%管理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张志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陕西通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铜川四建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一致,结算价格为1155.19元/㎡。张志英主张结算价格实际为13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对上述因素都会予以考虑,并进行讨价还价,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张志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结算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志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铜川市住建局与被上诉人铜川四建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自制帐页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铜川四建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及上诉人自制账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审计的各项费用票据及收条,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计费用单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为张志英工程结算支出的具体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显示公平。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上诉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熟悉建筑行业中的规定和运行模式,具有相关行业的实际经验。据上诉人张志英的上诉状所称,张志英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即认为该协议所列扣款内容违反双方约定,但基于其他因素考虑仍签字,说明张志英对签订协议的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缺乏经验的情况。张志英称铜川四建在协商过程中声称不签字就不付款,因工程款拖欠时间长,债主多次上门催债,无奈签字;但”不签字就不付款”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应视为一方讨价还价的条件。据张志英陈述工程款拖欠长达5年时间,在此期间张志英并未提起诉讼或者要求相关机构解决,而且张志英的债权人上门催债并非第一次发生,张志英要求铜川四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拒绝也并非第一次发生。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即使张志英拒绝签字,仍然可以采取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但张志英明知该协议于己不利仍然签字同意,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事后反悔,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从该结算协议所附扣减项目明细表的内容看,扣费项目包括工程保修金、管理费、水电费、土方工程款、以及塑钢门窗、卫生洁具、防盗门、沙石、水泥、涂料等项材料款,均有实际指向,并非完全无中生有。而且张志英对上述各项费用中的部分内容是认可的,对不认可的收费项目,张志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收取和实际收取之间的差价是否达到严重失衡的程度。张志英提出不应扣减的项目为决算资料签证费、竣工验收费、竣工试水费、补签证费、结算审计费及监理生活费,总金额约60000余元。上述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或者应扣除多少,虽然在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但根据铜川四建提交的锦绣园小区四标段进度分配表记载内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约定扣除。张志英主张不应扣除的费用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多扣费60000余元属实,与铜川四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扣除的垫付款796779.36元相比,约占0.76%,尚不构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如果有些项目扣费未经双方核实或者数字计算错误,确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可主张返还。对于管理费413595.54元,上诉人认为本应收取,但迟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就不应再收取。收取管理费上诉人既然认可,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至于因铜川四建迟延付款给张志英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借款780000元均是铜川四建出借,借款原因是铜川四建迟延付款造成的,不应收取利息。但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几份银行转账凭证涉及的金额为200000余元,尚未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以铜川四建名义出借380000元的数额。对其余借款是否均为铜川四建出借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结算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