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执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斯普朗达科技有限公司,汤培丰,倪品丹,陈海武,张育,倪成龙,黄旭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2执36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7190。法定代表人张赟。被执行人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组织机构代码:681652185。法定代表人陈海武。被执行人温州斯普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乐清市科技孵化创业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81685315。法定代表人胡成飞。被执行人汤培丰,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倪品丹,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陈海武,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张育,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倪成龙,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黄旭晶,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82民初28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斯普朗达科技有限公司、汤培丰、倪品丹、陈海武、张育、倪成龙、黄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斯普朗达科技有限公司、汤培丰、倪品丹、陈海武、张育、倪成龙、黄旭晶在(2017)浙0382执363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宏诚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斯普朗达科技有限公司、汤培丰、倪品丹、陈海武、张育、倪成龙、黄旭晶银行存款人民币614889.99元及利息11566.16元、罚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