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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曹家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晏国,冉绍龙,曹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4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晏国,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被告:冉绍龙,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被告曹家富,男,生于1940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132D。负责人:XX,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的,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有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唐晏国、冉绍龙、曹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的委托代理人唐熒、被告唐晏国、冉绍龙、曹家富、人民财保奉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吴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晏国、冉绍龙、曹家富偿还原告垫付医疗费765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奉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唐晏国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奉节县诗城东路白马小学附近,与被告冉绍龙持C1证驾驶的渝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唐晏国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绍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晏国进行了住院治疗,我单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和奉节县人民医院申请,垫付医疗费76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晏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垫付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曹家富辩称:被告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是的实际所有人是冉绍龙,应由冉绍龙承担责任。被告冉绍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不清楚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故事车只是登记在曹家富名下,我是实际所有人。我没有违章驾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奉节公司辩称:渝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说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收据、垫付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向奉节县人民医院垫付谢学贤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76500元。本院根据被告唐晏国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划分事故责任前的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资料。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唐晏国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奉节县诗城东路白马小学附近,因占道行驶与被告冉绍龙持C1证驾驶的渝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唐晏国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绍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晏国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和医院申请,垫付医疗费76500元。人民财保奉节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垫付了唐晏国医疗费76500元,故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晏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且占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唐晏国承担85%的责任,被告冉绍龙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冉绍龙承担15%的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曹家富名下,但被告曹家富、冉绍龙均陈述曹家富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冉绍龙,并且即使曹家富为实际车主,其将可以上道行驶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冉绍龙驾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家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晏国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5025元。二、被告冉绍龙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47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唐晏国负担282.6元,由被告冉绍龙负担49.9元。上列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