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树民与曹吉林、西南石油大学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民,曹吉林,西南石油大学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02号原告:叶树民,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吉林,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南石油大学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油院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1187F。法定代表人:徐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南石油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2189430X。法定代表人:赵金洲,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伍,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树民与被告曹吉林、西南石油大学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大学科技公司)、西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大学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石油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民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曹吉林退还原告已付的转让费400000元(扣除69台电脑及其他设备计180000元);3.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吉林签订了一份《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吉林将其经营的一间名为“第七电子阅览室”的网吧转让给原告经营,根据被告曹吉林的要求,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转让费58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曹吉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曹吉林转让给原告的网吧系一间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非法网吧,原告即要求被告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但被告以转让的网吧系高校内电子阅览室不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转让费,并向原告出示了曹吉林与被告石油大学科技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及被告西南石油大学收取管理费凭证和石油大学科技公司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转让的网吧系高校电子阅览室而非校外经营类网吧。2014年10月30日,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案网吧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对网吧予以查封,经过原告向西南石油大学信访办主任了解,证实被告一转让给原告的网吧系藏匿在高校校园内的黑网吧而非被告一陈述的高校电子阅览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石油大学科技公司将校园内房屋出租给曹吉林经营黑网吧与被告西南石油大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共同对被告曹吉林返还原告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吉林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在2016年4月7日提出诉讼,曾亲口陈述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为电子阅览室,被告曹吉林不能从事餐饮活动包括网吧经营,如违约由被告曹吉林承担;原告与被告曹吉林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另对原告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西南石油大学在庭审中未答辩。原告叶树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吉林将第七电子阅览室以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仓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曹吉林用于开设网吧。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石油大学保卫处证明,证明第七阅览室是合法经营。4、西南石油大学收款凭证,证明石油大学收取第七阅览室的管理费用。5、录音,证明第七阅览室是存在于校内的非法网吧。被告曹吉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的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可对电脑、铺面的使用权。2、2013年新都民初第2652号及2016川01**民初908号案件材料等,证明原告多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其认可与被告曹吉林的转让合同有效。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仓储合同,证明其与曹吉林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曹吉林志坚的转让合同有效。3、保卫处的证明和新都区政府网站的信箱回复,证明涉案房屋出租只是电子阅览室。4、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自建,西南石油大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西南石油大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被告曹吉林从被告西南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处承租其库房用于经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租赁库房用于开办“第七电子阅览室”,且经营范围为“不能搞餐饮经营(含网吧),所有库房都不得进行娱乐及国家、学校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吉林签订《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将被告曹吉林经营的“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580000元。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认可了原告叶树民与被告曹吉林之间的转租行为。同年8月,原告叶树民在经营过程中引入另外两名合伙人共同经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案涉“第七电子阅览室”因涉嫌未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网吧被工商局取缔,此后原告叶树民停止经营,并将经营场所里的物品予以折价处理。同年11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收回了库房,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另查明,原告认为涉案网吧系未办理《营业执照》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网吧,故双方签订的《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予退还,曾于2013年、2016年向本院起诉,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负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吧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网吧,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吉林在转让案涉的“第七电子阅览室”前,其经营范围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违规经营的非法网吧,仅能证明在原告与另外的合伙仍共同经营期间涉嫌违规经营,且被告石油大学建筑科技公司及被告西南石油大学均认可被告曹吉林经营期间,“第七电子阅览室”仅为向在校大学生提供查阅资料服务内容的电子阅览室,并非违法经营的非法网吧。原告叶树民与被告曹吉林之间签订的《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包括房屋租赁权、电子阅览室的经营权、设备等的转让,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转让物为“第七电子阅览室”,并非网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叶树民提出的其与被告曹吉林之间签订的《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叶树民在受让“第七电子阅览室”后,又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且于2014年停止经营后将剩余财物予以折价处理,其租赁房屋的承租权、电子阅览室的经营权均已经消灭,即使《第七电子阅览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也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瑞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