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余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余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7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余化祥,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余化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710.5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1.32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间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不动产书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粤Y×××××众泰小型汽车1辆,但因该车的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到案处理;向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企业注册信息。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接受询查,无向本院申报财产。再根据被执行人的户籍状况,本院向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了财产调查函,但至今未见函复。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57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查封但未能扣押到案处理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7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焜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