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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02罗娣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娣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娣,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理发店,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6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娣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娣于2017年3月间,先后2次在自己经营的江阴市祝塘镇东街1号理发店内,容留彭某,4、张某(均已行政处罚)以每次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被告人罗娣获利人民币50元。被告人罗娣于2017年3月间,先后2次在江阴市祝塘镇东街1号理发店内,容留彭某,4、董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30元和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被告人罗娣共获利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娣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4、董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娣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娣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罗娣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被告人罗娣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