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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庆常与池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常,池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383号原告:李庆常,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传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李庆常与被告池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被告池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变更为51,389.04元,具体为:医疗费36,7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7854元(116元/天×34天+1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20,93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045.09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且属机动车方,要求被告赔偿51,38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6时50分许,在东平县城区平湖路与银山街路口,原告李庆常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池传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庆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池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纯属逆行,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任何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我已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返还给我,并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损失的汽油、机油款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属实,认为原告属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任何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池传华虽然对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其放弃复核的权利,且公安机关依照交通事故现场及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充分考虑了原告逆行的事实,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在认定书中也已作出阐述,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宗、诊断证明书一份、核磁共振影像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在东平县中医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出血;(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胃穿孔术后;(5)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6,740.09元。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11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3、(1)原告提交了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1、李某2系原告子女;(2)原告提供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两份、考勤表3份、工资表3份;证明李某1、李某2均为该公司的职工,2016年10月至12月份的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1、李某2的工资分别停发2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几份证据,证明两陪护人系其公司的职工及工资待遇,但原告有5个子女,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只有该二人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该二人护理期间的考勤表,及护理期间二人的工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或公司工资发放签字表。不能充分证明该二人确因陪护原告而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和事实,对其要求按其二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护工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原告住院确有必要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子李某3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到其现金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月8日6时50分许,在东平县城区平湖路与银山街路口,原告李庆常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无驾驶证的被告池传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庆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庆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诊治。经东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出血;(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胃穿孔术后;(5)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6,740.09元。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11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之女李某1、李某2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池传华分三次支付原告之子李某3现金8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至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7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0元/天×34天)元、护理费3400(50元/天×34天×2人)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1(13954元/年×15年×10%)元,共计63,29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池传华虽然对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其放弃复核的权利,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本院不予涉及。因本案系被告池传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传华赔偿原告李庆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6,035.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再赔偿原告38,035.04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李庆常负担448元,被告池传华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