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伦,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4日上午,陈某让被告人张伦为其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并在张伦家中注射,民警在张伦家挡获陈某时查获剩余海洛因0.72克。2.2017年2月14日上午,李某到被告人张伦家中向张伦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当日下午再次到张伦家中向其购买了60元的海洛因,李某被挡获时查获海洛因0.12克。3.2017年1月开始,廖某多次向被告人张伦购买海洛因。2017年2月9日至当月14日,廖某每天到张伦家中向张伦购买30元的海洛因后在张伦家中注射。4.2017年1月20日左右至同年2月14日期间,许某在被告人张伦家中帮忙照顾张伦母亲、打扫卫生等,张伦每天向许某提供30至50元的海洛因作为报酬,许某均在张伦家中注射所获的海洛因。另查明,上述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7〕204号检验报告,证人许某、廖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人民陪审员 李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