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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新茂与何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茂,何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初60号原告:朱新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被告:何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原告朱新茂与被告何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智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4万元,其余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变更;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117283.36元人民币;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智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下午,何智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溪县城往金溪县黄通乡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水库弯道下坡路段,因驶近急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鸣喇叭示意对向来车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一辆由朱新茂无证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载刘亮)发生相撞,造成朱新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作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后,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17283.36元经济损失。被告何智生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小车系抚州市国土局卖给何智生的,因未在我公司进行批改和变更登记,因此根据“商业三责险”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证明不足,原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朱新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身份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电费催缴通知。被告何智生向法庭提交了其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医保外用药12%的70%,计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变更机动车保险批单、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1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何智生承担原告2500元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计算130元经当事人协议同意,故本院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告方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下午,何智生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溪县城往金溪县黄通乡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行驶至金溪县××水库弯道下坡路段,因驶近急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鸣喇叭示意对向来车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一辆由朱新茂无证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载刘亮)发生相撞,造成朱新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3645.96元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13天花费28002.40元医疗费,合计医疗费为31648.36元。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2015年在浙江瑞安市务工时办理了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暂住证。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浙江省瑞安市匡进鞋厂签订了合同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6年3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表。本案肇事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权人为抚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5日人寿财险公司依据抚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车保险单批改给被保险人何智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赣F×××××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何智生;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受让人何智生均未通知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是否享有“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原告朱新茂是按城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本案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人寿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寿财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作出提示,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人寿财险公司称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及何智生未告知其车辆已转让而主张享有此次交通事故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赣F×××××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何智生并未增加该车危险程度,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智生本人也是在正常驾驶车辆,无私自营运载客、酒驾等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情形,因此,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何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2016年9月4日在浙江省瑞安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浙江省瑞安市务工收入,因此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新茂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48.36元(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3600元);2、误工费12780元(142元/天×90天);3、护理费1599元(123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50元/天×13天+30元/天×3天);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5864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130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113423.36元。被告何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新茂861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2、3、6、7、9项)。余款27268.3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9087.85元(27268.36元×70%,主责承担70%经济损失)。原告自负8180.51元经济损失。被告何智生肇事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何智生应赔偿给原告的105242.85元(交强险限额86155元、商业三责险19087.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新茂各项经济损失计105242.85元人民币。二、被告何智生支付给原告朱新茂2500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1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朱新茂负担46元、被告何智生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贤武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