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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古和钟与罗利刚、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和钟,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罗利刚,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38号原告:古和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刚,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泉,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B区三幢6-20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宾,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和钟与被告罗利刚、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燎原公司)、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川1528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燎原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15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和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李小龙,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罗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燎原公司与被告罗利刚连带偿付原告劳务款50000元及违约金4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燎原公司与泸州电信公司签订多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泸州电信公司将其在泸州市范围内的通信新建、改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燎原公司,并在施工中载明任命被告罗利刚为泸州项目的现场代表、负责人。2013年3月11日,被告罗利刚以被告燎原公司名义,与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利刚辩称:本案工程系被告燎原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工程款也系由电信公司直接支付给燎原公司,自己系受燎原公司委派负责工程,所有涉及工程的款项应当由被告燎原公司负责清偿。被告燎原公司辩称:第一,燎原公司与被告罗利刚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是由燎原公司在电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被告罗利刚;第二,因工程系转包,故原告与燎原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由燎原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第三,燎原公司在电信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已经按照燎原公司与罗利刚之间的转包合同约定,将95.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罗利刚指定的宏鑫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罗利刚和宏鑫公司主张工程款;第四,原告系被告宏鑫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收到工程款后,应当由其与原告结算;第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基础。被告宏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只与本案的另外二被告具有工程承包关系,应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本公司与被告燎原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是与罗利刚签订合同;第三,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了泸州电信工程项目,被告罗利刚系被告燎原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2012年1月1日,被告燎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罗利刚全权办理资阳、宜宾、泸州电信工程施工事宜。2013年3月11日,被告罗利刚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和《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原告古和钟承揽被告燎原公司在泸州的通信工程,按照业主要求组织进行施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底(或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止);工程完工50%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施工完工100%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该工程总款的50%(含前期支付的30%),工程初验无遗漏问题,材料的领、用、退完清材料平衡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含前期支付的50%),工程过质保期(一年)无遗留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施工费用;燎原公司违约,应按照支付给原告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7月2日,被告燎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忠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建忠是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本单位授权罗利刚、曹克金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承建四川电信通讯项目工程等,以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代理人工作单位: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务:办公室职员。2015年10月5日,被告燎原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罗利刚以被告燎原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燎原电信工程项目人工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古和钟施工队2013年泸州C网工程施工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燎原电信工程项目人工费确认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和被告燎原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2日,被告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出具的载明:“授权罗利刚、曹克金为燎原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承建四川电信通讯项目工程等,以燎原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月1日被告燎原公司出具的载明:“委托被告罗利刚全权办理资阳、宜宾、泸州电信工程施工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再结合被告燎原公司庭审中关于“燎原公司与被告罗利刚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是由燎原公司在电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罗利刚”和“燎原公司在电信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已经按照燎原公司与罗利刚之间的转包合同约定,将95.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罗利刚指定的宏鑫劳务公司,原告应当向罗利刚和宏鑫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答辩,本院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罗利刚系被告燎原公司的员工,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了泸州的通信工程后,安排被告罗利刚作为其代理人对该工程一直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燎原公司请求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忠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王建忠”私人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被告燎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被告罗利刚一直对工程现场施工进行管理的行为,被告燎原公司对被告罗利刚的授权为概括授权。故本院认为,被告罗利刚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燎原电信工程项目人工费确认单》、欠条的行为均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燎原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罗利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燎原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虽签订的是《工程承揽合同》,但双方实为分包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燎原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宏鑫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宏鑫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和钟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古和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杨志其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