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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020号原告:李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男,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425号。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和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李斌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勇系李斌之兄,李斌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小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2017年2月18日,李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赔,致原告起诉至院。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辨称,对李斌的投保、死亡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李斌的死亡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也未取得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勇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勇身份证、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与死者李斌的身份关系;2.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拟证明投保人李斌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斌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4.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拒赔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被保险人李斌投保时未告知其为一级听力障碍外其余无异议;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没有交付被保险人李斌,且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勇系被保险人李斌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死者李斌无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1日,原告之弟李斌通过村、组方式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未指定受益人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期限1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保险费36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每份为20000元,疾病死亡保险金每份为2000元。投保后,被告仅通过村、组向投保人李斌交付一份小额保险服务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证。2017年2月18日10时50分,被保险人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街道往荣县留佳镇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斌受伤,经送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后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以李斌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赔偿范围”为由拒赔。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斌的意外伤害死亡是否能免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斌通过村民小组向被告投保,投保时,被告并未就相关事宜对李斌提出询问,仅向投保人交付一份小额人身保险服务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证,未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责任、免责范围进行解释和说明,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李斌并不知晓。也未对承保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和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李勇作为投保人死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李斌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勇因被保险人李斌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