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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沛洪、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沛洪,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权,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沛洪,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明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号(长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权,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郑富,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权,与郑富为兄弟关系,个人身份信息如上。上诉人袁沛洪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及郑权、原审被告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沛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连带支付袁沛洪货款206071元及利息(以206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建公司、电白公司及郑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灰沙砖系袁沛洪出售给二建公司,由郑权代表二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审法院查明郑权是新华学院工地的材料采购员。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属于挂靠合同,而是内部管理职责的约定,郑富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分包合同性质,分包项目包括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室内消防安装、给排水工程、防雷及室内配套设施工程等。买卖合同所涉材料用于新华学院的第一期建设,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材料款项或工程款支付给了郑权或郑富,即使郑富与二建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二建公司对袁沛洪的材料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郑富与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合同是郑权以二建公司名义所签,郑权与二建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袁沛洪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郑富在案涉合同中与二建公司是职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3.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且审理程序违法。4.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二建公司辩称:1.郑权在原审庭审确认是代表郑富进行案涉工地的采购事宜,确认其与袁沛洪签的案涉买卖合同,以及对袁沛洪诉请的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郑富确认郑权的买卖合同行为是代表郑富的。二建公司与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二建公司亦对新华学院总承包工程专用章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郑富承担合同责任。2.二建公司从未委托郑富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二建公司与郑富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郑权、郑富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权代表郑富签订案涉合同及郑富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代表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3.二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更未与郑富、袁沛洪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二建公司与郑富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富辩称,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其与二建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郑富受二建公司委托对新华学院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二建公司亦已使用案涉买卖合同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郑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建公司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应由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电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未委托他人收取货物。郑权辩称,郑富与二建公司有签订书面协议,二建公司委托郑富收取材料,郑富再委托郑权,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袁沛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权、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支付袁沛洪货款206071元及利息(以206071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权、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追加郑富作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后,袁沛洪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权、郑富、二建公司、电白公司连带支付袁沛洪货款206071元及利息(以206071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郑权、郑富、二建公司、电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经核准,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电白公司。袁沛洪提供了《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载明:甲方: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乙方: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工程项目:麻涌新华学院,材料名称:灰沙砖,单价0.22,合计总金额:约242435.7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将合同以上材料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入库签收;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由郑权签名、捺印,乙方由袁沛洪签名、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8月1日。二建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是郑权与袁沛洪之间的买卖关系。电白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确认,并主张合同显示乙方是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袁沛洪本人供货,袁沛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向电白公司供货,也没有送货单予以证实。袁沛洪表示其本人是从事汽车运输,案涉货物是袁沛洪向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拿货,然后卖给二建公司,由二建公司工人签收,袁沛洪主要是赚取中间运输费和搬运劳务费。袁沛洪提供了发货对账单、对账单,拟证明袁沛洪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双方对账情况。该证据显示供货方由袁沛洪、袁庆秋签名,购货单位一方由杨美君、王建伟、郑权等人签名确认。二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任一原审被告对杨美君、王建伟的授权。电白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认为与电白公司无关。袁沛洪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交了2011年7、8月份对账单原件,主张该对账金额已经支付。二建公司和电白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袁沛洪提供了一份进账单,主张2012年2月15日,郑权在麻涌维稳办、劳动局的主持下支付欠款的15%给袁沛洪,当时是郑权交付支票给袁沛洪。该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电白县水东鸿顺建材商行,收款人为东莞市麻涌利丰建材店,金额为36365.36元。二建公司和电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袁沛洪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总金额为空表,合同中的242435.7元是郑权于2012年12月5日所填写。袁沛洪表示因其从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拿货,故该款用于归还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袁沛洪收到该支票后没有写收款人,由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己填写进账人。电白公司和二建公司均表示其与电白县水东鸿顺建材商行无关。袁沛洪提供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为案涉工地代表,属于二建公司或电白公司的员工,是代表二建公司、电白公司的职务行为。电白公司亦提供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主张郑富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全部工程及郑权以二建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了案涉买卖合同。二建公司不确认该证据,二建公司和电白公司均表示不能证明杨美君、王建伟与其有关系。袁沛洪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二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电白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装修装饰、机电安装、消防等工程,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落款处乙方签约人显示为郑富。袁沛洪主张该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电白公司是分包人。二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发包人并不是对分包人的所有欠款都需要承担责任。电白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主张即使电白公司有承包部分工程,也是电白公司与二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电白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上述合同中并不需要使用案涉的灰沙砖等材料。郑权对袁沛洪上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表示确认其与袁沛洪有签订案涉合同,并表示郑权的哥哥郑富是挂靠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郑权代表郑富在工地管理,杨美君是收货人,王建伟是项目经理,二人都是郑富聘请的,都是由二建公司发放工资。郑权表示确认袁沛洪的主张,并确认上述进账单是由二建公司给郑富、郑权项目部,再由郑权把钱支付给供货商,包括袁沛洪。二建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由电白公司、郑富出具给二建公司的《确认书》,主张所有工程款都指定汇入电白公司的账户,主张郑富是挂靠电白公司。该《确认书》内容显示:“责任人郑富承担广州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工程的项目管理任务,并与二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范围内凡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由责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名确认方为有效。资金划入责任人指定的收款单位: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沛洪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但认为属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富内部约定,不能作为拒付袁沛洪款项的理由。电白公司表示,这是郑富与二建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电白公司无关,并对《确认书》中加盖的电白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公章为真实,也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仅证明郑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郑富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案涉全部工程。前述二建公司所提交的《确认书》附有一份二建公司与郑富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显示:甲方为二建公司,乙方为郑富,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项目管理,项目目标成本暂定130192662元,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及承担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对该项目经济目标成本包干,乙方承担经营盈亏及法律责任,等等。袁沛洪主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二建公司委托郑富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郑富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责任书只是为了回避转分包问题,才把装修工程由电白公司签订,其他部分由责任书和确认书确定,并由郑富代电白公司代为签名,但总的来说,二建公司把所有工程都分包给电白公司,该责任书的第八条第三款也说明超过五十万元的材料款需要在签订前报公司批准。电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郑富是挂靠在二建公司名下承包整个工程。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东莞市司法局麻涌分局矫正安治股副股长莫伟洪制作了谈话笔录,询问袁沛洪有无前来麻涌镇维稳中心要求处理货款支付问题,其表示2011年至2013年间断续有材料供应商前来维稳中心要求处理货款支付问题,其表示建议有关供应商走法律途径,其中包括叫袁沛洪的。袁沛洪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电白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庭审中表示,郑富在案涉工程施工分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中代表电白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该合同,但郑富在案涉整个工程中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二建公司只是将其中装修工程转包给电白公司,电白公司再转包给郑富,故事实上整个工程是郑富在做。二建公司则表示郑富在整个工程中都是挂靠电白公司,二建公司的所有款项都是汇入电白公司的账户,再由电白公司与郑富结算的。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销售合同》首页上“郑权”签名手写体字迹与第二页落款甲方(签章)处“郑权”签名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销售合同》首页“郑权”签名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12年12月5日”相符合,第2页“郑权”签名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2011年8月1日”略有出入,应形成于2011年11月前后。二建公司对此支付鉴定费23500元。袁沛洪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均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郑权确认案涉合同为其所签。二建公司曾申请对案涉合同中郑权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予以撤回。另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判决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在东莞市麻涌镇住房规划建设局的《施工、建立合同备案凭证》显示,二建公司是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的备案施工单位;“黄永坚”为案涉工地上的扇灰班组人员,由二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王建伟”以“主管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代表”、“总工”身份签字。另,袁沛洪提供了一份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在我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司法局麻涌分局矫正安治股副股长莫伟洪制作的谈话笔录显示,袁沛洪确有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到该中心要求协商处理案涉货款问题,本案袁沛洪起诉之时为2014年1月2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二建公司和电白公司主张袁沛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合同双方虽显示为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但经查东莞市麻涌镇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落款签字人分别为袁沛洪和郑权,且袁沛洪提供的发货对账单均显示供货方为袁沛洪,二建公司、电白公司、郑权、郑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确有其他供货人,故对袁沛洪主张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有郑权签字、捺印,故案涉合同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郑权在庭审笔录中对袁沛洪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予以确认,郑富亦确认郑权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代表郑富,因此,对袁沛洪诉请郑富支付未付货款206071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袁沛洪在本案中已要求郑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袁沛洪诉请郑权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建公司在本案笔录中确认其与郑富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只是为了回避转分包问题,才把装修工程由电白公司签订,其他部分由责任书和确认书确定,并由郑富代电白公司代为签名,即郑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方,该意见与电白公司和郑权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反映郑富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袁沛洪诉请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建公司和袁沛洪主张电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白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电白公司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故对袁沛洪诉请电白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一、郑富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袁沛洪货款206071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1.54元,由郑富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35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郑富向袁沛洪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郑富提起上诉后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应当视为撤回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袁沛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建公司、电白公司及郑权应否对郑富的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其一,郑富挂靠二建公司承建案涉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已经由本院生效(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二,二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郑富以电白公司名义与二建公司就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消防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电白公司亦确认郑富借用其资质签订上述合同,郑富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袁沛洪主张郑富与电白公司同时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其三,郑富与二建公司及电白公司之间的施工挂靠关系本身并不足以认定被挂靠人对挂靠施工人购买工程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袁沛洪应当举证证明挂靠施工人的交易行为使其对实际交易对象为被挂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就本案而言,袁沛洪一审提交了销售合同,载明买方为二建公司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东莞校区一期工程项目,表明郑富系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向袁沛洪购买材料。鉴于郑富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袁沛洪交付的货物系用于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认定袁沛洪对郑富使用二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故案涉债务除应当由挂靠施工人郑富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外,被挂靠人二建公司应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电白公司,袁沛洪并无证据证明郑富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电白公司的名义并使其产生合理信赖,其要求电白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因郑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郑富在一审中披露郑权系接受其委托,协助其进行项目管理和材料采购,而袁沛洪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二人存在委托关系并判令委托人郑富承担案涉债务,并无不当。袁沛洪要求受托人郑权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沛洪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郑富所负袁沛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袁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1.54元,由郑富、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3500元,由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06元,由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