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9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三忠11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44号当事人原告:周三忠,男,1972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201033611,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车田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争议内容1、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7月22日,周三忠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事故认定书记载为机动车)与梁海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2、责任认定:周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承担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苏D×××××号车辆在平安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损失情况:医药费13959.6元(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有争议内容1、残疾赔偿金:10673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平安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长英出生于1935年8月14日,应由原告及其他兄妹扶养,原告的子女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综合认定为26433元。2、误工费:19930元,结合原告经营的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和2015年度江苏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1元计算5个月。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6096元,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30%赔付7410元,合计127410元。判决理由及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8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其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刘 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44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