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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杰,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明杰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TY20150704087),沿中山市坦洲镇环市东南路从金斗湾路口往十四村方向行驶,驶至环市东南路湛茂化州香油鸡饭店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小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李明杰被现场人员控制住并送交到场的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杰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诗慧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