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泽辉与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黄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辉,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黄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439号原告:罗泽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福达汽车厂斜对面。经营者:覃广仲,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秀珍,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罗泽辉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下称环城经营部)、黄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被告环城经营部的经营者覃广仲、被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6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16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覃广仲与被告黄秀珍系母子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环城经营部,并经常以环城经营部和黄秀珍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8月7日,被告黄秀珍签字确认一份《进货清单明细》,双方共同认定以下事实: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黄秀珍向原告购买原动力润滑油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86256元,黄秀珍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结清所欠货款给原告。约定的交款日到期后,被告不肯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已经逾期一年时间,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环城经营部辩称:欠原告的货款186256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过还款时间。被告黄秀珍辩称:欠原告的货款186256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被告黄秀珍没有承诺在2016年2月1日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经常以环城经营部和黄秀珍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等货物。2015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进货清单明细》,约定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罗泽辉润滑油,共款186256元。之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进货清单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货款186256元,有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明细证实,两被告亦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625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6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明细没有约定有付款时间、违约金,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覃广仲)、黄秀珍支付给原告罗泽辉货款186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1862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环城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覃广仲)、黄秀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