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买少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少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少博,绰号买瓜,男,199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少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买少博翻墙进入宜阳县白杨镇五区何某家中,将何家院内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二、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买少博在白杨镇“一家客栈”宾馆,将其同房间住客马某的价值人民币633元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三、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买少博在伊川县鸣皋镇爱德超市对面,将张某停放在“时尚鞋”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6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四、2017年3月24日22时,被告人买少博在宜阳县白杨镇白杨三区剧院楼梯下,将张斗义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台铃牌红色电动车盗走。次日0时30分,被告人买少博在白杨镇白杨二区被民警抓获。现场提取的台铃红色电动车已被被害人张斗义领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家中被盗红色爱玛电动车已被追回,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买少博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少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马某、张某、张斗义的陈述、证某、买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领到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少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买少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少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买少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马冲航的白色VIVO手机经济损失633元;退赔张娟利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济损失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依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兆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