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丁斌与吴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斌,吴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305号原告丁斌,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吴双平,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原告丁斌与被告吴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斌诉称,被告吴双平2013年承包了应城二中食堂,承诺将食堂其中一个窗口作价4万元档口费给原告供应奶茶。2014年5月,原告在孝昌建行通过现金方式给了被告吴双平4万元钱,此后,被告并没有给奶茶档口原告,钱也不予返还,过了几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吴双平要求退还档口费4万元,被告吴双平一直敷衍推脱不给钱,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双平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而且还失去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以收取应城二中食堂档口费为借口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丁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吴双平,2015.3.25)。证明被告吴双平借原告丁斌4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双平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吴双平向原告丁斌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被告吴双平在孝昌二中食堂搞管理,原告在孝昌二中食堂打工,由此与被告相识并经常联系。2013年被告吴双平承包了应城二中食堂。2014年5月,被告吴双平承诺将应城二中食堂其中一个窗口的档口费作价4万元租赁给原告供应奶茶。原告在向被告吴双平支付4万元现金后,被告并没有给奶茶档口原告经营,钱也不予返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双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丁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吴双平,2015.3.25)。”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双平一直未还,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双平以将应城二中食堂其中一个窗口的档口费作价4万元租赁给原告供应奶茶为由,收取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双平出具的欠条佐证,该4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被告吴双平以租赁为由,实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吴双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双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收取应城二中食堂档口费为借口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斌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世长审 判 员 涂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一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