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密市润腾纺织厂、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润腾纺织厂,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姜秀丽,焦宗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德池,赵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03号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皓,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齐学忠,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郝玉荣,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齐健,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胡晓萍,女,汉族,住高密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被告:姜秀丽,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焦宗好,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德池,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赵淑娟,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密惠民银行)与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以下简称润腾纺织厂)、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锋机械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昱制造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王恩皓,被告腾昱制造公司、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被告润腾纺织厂负责人及被告姜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宗好、利锋机械公司、张德池、赵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润腾纺织厂还原告贷款本金171503.3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利锋机械公司、腾昱制造公司、齐学忠、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郝玉荣、齐健、胡晓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润腾纺织厂向高密惠民银行提出1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申请,用于购买绵纱。由利锋机械公司、腾昱制造公司、齐学忠、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郝玉荣、齐健、胡晓萍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润腾纺织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7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润腾纺织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在高密惠民银行数次催收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借款人润腾纺织厂偿还本金828496.66元及相关利息,剩余本息无法偿还。截止2017年6月12日,借款人欠贷款本金171503.34元,利息6268.51元。被告润腾纺织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腾昱制造公司、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姜秀丽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保证均无异议。被告利锋机械公司、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贷款凭证一份、人民币借款提款通知书两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质证,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润腾纺织厂向原告提出1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申请,用于购买绵纱,原告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润腾纺织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腾纺织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到期日2017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号)结息、到期还本,其中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9.57%,逾期罚息在借款期间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4.355%。同日,原告与被告利锋机械公司、腾昱制造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润腾纺织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与被告姜秀丽、焦宗好,与被告张德池、赵淑娟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润腾纺织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润腾纺织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7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润腾纺织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润腾纺织厂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0324.89元、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本金28171.77元、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10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偿还本金600000元,累计偿还本金828496.6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03.34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润腾纺织厂已付清,且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罚息9333.23元,剩余逾期罚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腾纺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利锋机械公司、腾昱制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密市滕润纺织厂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滕润纺织厂追偿。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焦宗好、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德池、赵淑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偿付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1503.34元及逾期罚息(本金899675.11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金871503.34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金771503.34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金171503.34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355%计算,扣除已付罚息9333.23元)。二、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密市滕润纺织厂、被告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5元,由被告高密市润腾纺织厂、高密市利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腾昱制造有限公司、姜秀丽、焦宗好、张德池、赵淑娟、齐学忠、郝玉荣、齐健、胡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