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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萍与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96号原告张萍,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江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宗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张萍诉被告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萍以及委托诉讼代��人赵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宗星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宗星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同年8月份,被告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有时几百块,有时几千块,且大部分是现金。被告宗星在网上打游戏有时还直接用原告的卡充值。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没有钱还,便在借条下方注明,未按时还钱,2016年5月开始分两到三次还清,并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之后仍然分文未还。被告宗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好朋友关系。同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开始向原告借款,且大部分是现金借款。同时,原告还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向被告宗星工商银行卡(卡号:62×××33)多次汇入借款。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萍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70万元。注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没有钱还,便在借条下方注明,未按时还钱,2016年5月开始分两到三次还清,并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之后仍然分文未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的流水清单,证明其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取现及转账给被告金额合计356040元。原告还提供���抚州市农商行银行卡(卡号为62×××49)的流水清单,证明其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共计取现344000元借给被告宗星。原告在庭审中还表示,频繁取现借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平时购物要现金使用,小额转账是被告打游戏充值,被告有时打麻将输钱也会要求原告取现金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宗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交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借给被告,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现金70万元。另在2016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未按时还钱,2016年5月开始分两到三次还清,并签名予以确认,再次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取款记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利率,故该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按照7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宗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