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7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序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序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7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余序新,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序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被告人余序新及其辩护人郭振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余序新从东莞东站乘坐K732次列车5号车厢5号中铺去往黄州。次日6时许,列车即将到达黄州站时,余序新趁同车厢5号下铺旅客李某(女,36岁,住广东省东莞市)熟睡之机,从其铺位衣帽钩上盗窃一白色女士挎包,随后从黄州站下车。该挎包内有化妆品、香烟、黑色皮夹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394元、港币10元、越南盾50000盾、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挎包内另有一红色丝绸小包,包内有黄金手链、手镯、戒指、吊坠各一个,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四件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3640元。本案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8034元。出站后,被告人余序新将皮夹、丝绸小包、现金、外币、黄金首饰等赃物藏匿,其他物品全部丢弃于黄州站附近的垃圾箱内。同年3月4日,被告人余序新被大同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宅及卸货车上搜查出以上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抓获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搜查及监控视频、扣押物品、移送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材料,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余序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物品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序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