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胜与刘作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胜,刘作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744号原告:李玉胜,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作凯,男,30岁,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玉胜诉被告刘作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7月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的协议,并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作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现更名为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72.18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就双方的责任比例提出答辩意见,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前,原、被告曾就3000元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胜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