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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李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岩,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岩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阳区人民法院路段时,遇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李岩拒绝接受检查,驾车掉头逃离,在撞上鄂A54**警号警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沿马鹦路、国博大道、二环线行至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路口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拦停后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0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李岩已赔偿鄂A54**警号警车维修费用2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岩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拒绝公���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岩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岩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