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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1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射洪县东岳乡佛照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审。辩护人:杨建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翠,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杨建勇、陈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1任射洪县东岳乡佛照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向佛照村下拨“5.12”地震后用于救灾的农房维修加固资金。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1与覃某、刘某共谋,采取打假领条的方式套取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3.37万元。被告人王某1将其用于个人开支等。2016年4月1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王某1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4月5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5.0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取打假领条的方式套取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3.37万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意见是:自己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与村委覃某、刘某商量用虚假名义套取3.37万元维修加固资金已全部用于佛���村社道路、蓄水池和山体滑坡整治等公益事业支出,且超支15319元由其个人垫支,并未将3.3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因自己不懂法、不守法走上犯罪道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法院根据自己的平时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和实际占有套取资金等情节,免除处罚。辩护人杨建勇、陈小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根据乡领导指示被动保管资金,不属于非法占有,且所保管的资金全部用于了村集体的项目建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属事实认识不清,定罪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1任射洪县东岳乡佛照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9年9月,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向佛照村下拨“5.12”地震后用于救灾的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142301元。在扣除东岳乡财政所为该村垫付的专业合作社购买机械设备等资金人民币51301元后,实际向该村拨付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91000元。该村在收到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91000元后,先后向专业合作社王某2支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范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26000元用于支持专业合作社发展;支付村民王某3、王某4、胥某、李某1、王某5、李某2、陈某1等农户农房维修加固资金计人民币27950元;支付2009年佛照村基础建设��社补助款计人民币1200元,支付14社村民魏某青苗赔偿款人民币300元,陈某2处社道路涵洞整治补偿款人民币500元,计2000元。佛照村共计支出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55950元,剩余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35050元。2012年下半年,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要求各村将维修加固资金使用情况交乡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入账。后被告人王某1与覃某、刘某共谋,将剩余资金人民币35050元,采取由本村三社村民梁某1以自己名义出具领取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15000元和刘某假冒本村14社村民陈某3名义出具领取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12000元以及覃某假冒本村10社村民王某6名义出具领取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6700元的虚假领条各一份用于平账的方式,套取农房维修加固资金计人民币33700元,被告人王某1将该款用于其他开支。余款人民币1350元留存在东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佛照村的账户。2016年4月1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王某1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4月5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1伙同覃某、刘某采取用假领条套取的现金人民币33700元,被告人王某1以达成协议方式领取本村村民梁某2家灾后农屋重建补助资金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50700元。另查明,在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先后支付佛照村2、4、5、12、13社村道路建设、蓄水池堡坎垮塌维修、村办公室坝子水毁涵洞垮塌、佛照村4社佛照寺公坡山体滑坡维修加固整治工程款及添置村办公用品等款10笔,共计人民币49019元。2017年4月10日,经射洪县东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查阅佛照村2009年至2015年村级账目,未发现射洪县东岳乡佛照村上列费用支出在射洪县东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销的相关票据和领取、报销凭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证明侦查机关受案、立案及对被告��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情况。2、案件移送函、被告人户籍信息、相关文件、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被告人王某1到案等情况。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5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1伙同他人套取资金33700元和贪污梁某2灾后农房重建款17000元,计现金人民币50700元。4、东岳乡佛照村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冒名套取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并在射洪县��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销情况。5、射洪县东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经翻阅佛照村2009年至2015年村级账目显示,未发现佛照村10笔费用共支出人民币49019元的相关票据及领取、报销凭据。6、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左右,经王某1提议,其与刘某同意,由其冒10社王某6名义签6700元、刘某冒14社陈某3名义签12000元、3社梁某1签15000元假收条各一张,共计套取第二批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剩下1350元入了村“三资”账户。王某1当庭出示用于支付村上公益事业相关工程款等票据是真实的,经审核后可以报账。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王某1将其和覃某叫到村办公室,经王某1提议以修路名义套取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和2009年佛照村12社、13社整治过蓄水池,有几个社整治过社道路,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来源自己不清楚。王某1当庭出示用于支付村上公益事业相关工程款等票据是真实的,经审核后可以报账。8、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出示的票据经办人栏“陈某3”的名字、手印均不是自己所为,也没有领到12000元钱。9、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2012年���半年,村文书覃某将其叫到村办公室,村书记王某1给其说准备给3组拨15000元钱修社道路,当时自己认为是好事就在领条上签了字。到现在本人或者3组都没有领到这15000元钱,这些钱现在哪里不清楚。10、证人徐某、欧某证言,证明“5.12”地震后,国家下拨救灾和维修加固资金管理、使用范围等情况。1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东岳乡三资管理中心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村级开支、审批报销入账程序和侦查人员出示的佛照村2012年支办公室坝子维修工程款7887元和2015年山体滑坡整治工程款16560元的票据,只要经过审核都能报账的情况。12、证人李某3、王某7证言,证明领取维修加固资金情况。1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领取修建佛照村村办公室坝子堡坎工程款7000余元和修建佛照村杨某2对面山体滑坡堡坎工程款16000余元情况。14、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其未领取侦查人员出示的“2010年,王某6领取6700元维修加固资金”情况。15、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覃某、刘某商量,以梁��1签领条顶15000元和覃某用王某6的名义代签6700元、刘某用陈某3的名义代签12000元的假领条各一张,共套取东岳乡佛照村第二批维修加固资金人民币33700元,三人分别在三张领条上签了同意支付的审批意见,并将三张假领条共计人民币33700元交给覃某到乡上入帐的情况和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间,自己先后支付佛照村2、4、5、12、13社村道路建设、蓄水池堡坎垮塌维修整治、村办公室坝子水毁涵洞垮塌整治、佛照村4社佛照寺公坡山体滑坡加固整治工程款及添置村办公用品等款10笔,共计人民币49019元,其中15319元由其个人垫支,剩余款是用其与覃某、刘某以社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名义套取的第二批灾后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支付。16、覃某、陈某3、梁某1辨认领条笔录。���明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冒名领取灾后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17、李某3、王某7、杨某1辨认领(收)条笔录及领条。证明其领(收)款情况。1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情况。审理中,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套取的资金33700元已用于所在村社道路、蓄水池、2012年“9.10”洪灾后村办公室外涵洞塌陷、山体滑坡维修加固整治、村办公设施添置,并未归个人使用情况。1、相关票据10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伙同覃某、刘某套取维修加固资金337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村公益事业建设,共计支出49019元,其中超支出15319元由王某1垫支。2、维修加固整治图片10张。证明佛照村部分维修加固整治工程施工现场情况。3、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1份。证明2016年4月26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1书证原件7份。4、中共射洪县纪委《射纪综[2016]43��》关于给予王某1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中共射洪县纪委对王某1涉嫌贪污犯罪案件处理情况。5、佛照村2012年9月13日和2015年2月20日会议记录2份。证明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利用维修加固剩余资金对村办公室坝子水毁和佛照庙山下滑坡进行维修加固、整治。对被告人王某1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采用打假领条用于平账的方式套取维修加固资金构成贪污罪不具有关联性,但被告人王某1将套取的维修加固资金用于村公益事业支出,属可以报销范围,本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本案量刑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射洪县东岳乡佛照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在“5.12”地震灾后重建中,协助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从事灾情调查、居民安置和救灾救济资金发放,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职务上具有审查、批准、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其代为管理下拨第二批灾后重建维修加固资金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用虚假名义、以打假领条用于平账的方式套取农房维修加固资金共计人民币3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前已将套取资金全部用于所在东岳乡佛照村公益事业支出,案发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属初犯,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1提出“自己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其以虚假名义套取的维修加固资金已全部用于村公益事业支出,并未用于个人开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根据其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被动保管资金,不属于非法占��;且将所保管的资金全部用于村集体的项目建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属事实认识不清;定罪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判决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采取以虚假名义打假领条用于平账的方式套取农房维修加固资金,使套取的资金已经处于自己控制之下,实际已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据此,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3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