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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福德与通化县石湖镇人民政府、XX清交通事故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德,XX清,通化县石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德,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县。被执行人:XX清,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通化县石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石湖镇公益村。本院在执行刘福德与通化县石湖镇人民政府、XX清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和解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宣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