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简伟杰与吴冠文、林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伟杰,吴冠文,林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39号原告:简伟杰,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冠文,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林欣欣,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简伟杰与被告吴冠文、林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冠文、林欣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广州市丰集燃料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冠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吴冠文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于同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吴冠文、林欣欣,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吴冠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吴冠文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同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吴冠文、林欣欣,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共出借30万元给被告。两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吴冠文、林欣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广州市丰集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上述证据中除《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予采纳外,本院对其它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冠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支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林欣欣,账号62×××40,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吴冠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到10万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冠文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支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吴冠文,账号62×××43,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吴冠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吴冠文没有偿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冠文、林欣欣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冠文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支付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吴冠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吴冠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冠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冠文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冠文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林欣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前,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伟杰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简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均由被告吴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