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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小妹与倪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妹,倪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359号原告:邵小妹,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倪水贤,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邵小妹诉被告倪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水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小妹诉称:被告倪水贤和原告邵小妹是邻居。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9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借期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虽然被告在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邵小美”,鉴于“邵小美”与“邵小妹”系谐音,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原告出借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同时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水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72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6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小妹借款70000元。如倪水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倪水贤负担。原告邵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