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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霞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霞,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霞,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祥,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第一村民组。负责人:连发聚,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成山,该村主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孙庄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于中祥,被上诉人孙庄第一村民组、孙庄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霞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08民初960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系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连北村村民,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二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应得村民经济补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村民待遇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有悖于宪法精神和法治理念,违反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孙庄第一村民组、孙庄村委会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孙庄村委会、孙庄第一村民组是高度自治的基层群众组织,具体行使村集体内容事务的管理,包括款项的具体分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具体的款项分配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是承包土地纠纷所产生的补偿。补偿款来源是集体的土地其他单位使用后给付的,如何分配是孙庄第一村民组村民代表决定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人身或财产纠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庄村委会、孙庄第一村民组支付于霞补偿款16000元;2、责令孙庄村委会、孙庄第一村民组此后按于霞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履行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于霞所诉的村民待遇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霞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于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回于霞。一审中,孙庄第一村民组出示2016年12月12日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已出门姑娘户口在小组内的不参与分配。该会议系“研究我组村改存在的问题。”内容记载如下:“研究:1.已出门姑娘户口在我组的是否参加分配;2.外甥、外甥女户口在我组的是否参加分配;3.外来人口户口在我组的,是否参加分配;4.退休职工户口在家的是否参加分配;5.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是否参加分配。经表决:1.已出门姑娘,不参加分配;2项、3项、4项都不参加分配;第五项,已离婚的、又结婚者,只保留一个人的户口分配”。于霞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时间存在改动情况,会议内容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宪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相抵触,该内容系无效,没有约束力,剥夺了妇女同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孙庄第一村民组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村规民约,证明出嫁的女儿是应当能够享受村民待遇的,该村规民约是经过村民代表商议之后制定的。被上诉人孙庄第一村民组、孙庄村委会质证认为,村规民约第二条明确规定,凡以前和今后结婚出门的闺女,从结婚之日起,不想迁走户口的和以前迁回本组的闺女及子女,本组只保留户籍,没有任何的福利待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土地没有调整以前,只有种植的权利,不享受国家粮食补贴,调整土地时不参加分配土地)。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诉争涉及村民待遇问题,而村民待遇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于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刘平安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