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某、安徽闳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安徽闳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30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闳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石牌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100826。法定代表人:朱英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闳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