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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泽华、张雪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泽华,张雪善,秦贵锁,赵县人民政府,张增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泽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善,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贵锁,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人民政府。地址:赵县赵州镇政府路*号。代码11130133000734848E。法定代表人高楠,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瑞珍,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增善,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郝泽华、张雪善、秦贵锁因诉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诉争地位于赵县高村乡猛公村东南角、西封斯通往赵县的公路路南,该宗地原属赵县果汁厂,合乡并镇后,该厂归高村乡政府。2000年6月18日,赵县清理整顿基金会办公室拍卖高村乡果汁厂、楼板厂,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该厂。2005年4月25日,第三人与高村乡政府就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该厂的四至及尺寸:南邻北王村的田间小路、北邻公路,南北长252米;东邻西封斯中学、西邻猛公和北王村的耕地,东西宽116米。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8月29日,被告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由邻宗地方指界并绘制了宗地草图。邻宗地指界人为:西封斯中学法定代表人吕洪锁,北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志彬,猛公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辉省,第三人张增善。当时测量的尺寸为:北边(东至西)宽115.3米、南边(东至西)宽115.3米;东边(南至北)长248米,西边(南至北)长248米。该宗地图标明了在第三人化工厂东墙外东边(从南到北)包含有第三人5米宽的地方。2006年9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赵国用(2006)第3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面积为28594.4平方米。2009年5月8日,高村乡政府作为见证方,第三人又与北王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在第三人的化工厂东墙外(从南到北)有第三人5米宽的地方。2009年,赵县教育局翻建西封斯中学,新校址需向东位移。因新建学校需占用北王村的土地,经县、乡协商,用原旧校的占地与北王村部分村民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承包地进行置换,三原告的承包地被置换到原学校的地方。现三原告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的化工厂东西相邻。原告以第三人侵占其土地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赵国用(2006)第3141号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为本辖区的土地使用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第三人于2005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由邻宗地人进行了指界并绘制了宗地草图,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宗地草图中注明了在第三人东墙外有第三人(从南到北)5米宽的地方。在原告与原西封斯中学的土地置换时,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在高村乡政府的见证下,第三人又与北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在此协议中明确了在第三人的东墙外(从南到北)有第三人5米宽的地方。在本案中,三原告的承包地与原西封斯中学的地方置换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在2006年,在三原告的承包地与原西封斯中学的地方置换前,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草图中就标明了东墙外有第三人5米宽的地方,且在第三人与北王村村委会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也证实了此事。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置换后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交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赵国用(2006)第314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三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泽华、张雪善、秦贵锁的起诉。郝泽华、张雪善、秦贵锁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东墙外有第三人(从南到北)5米宽的地方”。被告2005年8月29日《地籍调查表》所绘制的“宗地草图”,“界标种类”不清,“界址线”不明,所标尺寸没有任何参照物。并且,该“宗地草图”的尺寸是东西115.3米,西边南北173+70米、东边南北248米,面积应该为28306.15平方米;但“界址标示”栏记载的“界址间距”却是东西115.3米、南北248米,面积达28594.4平方米,前后矛盾,不能采信。2、2009年5月8日第三人和北王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年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3、三上诉人(原告)现在使用的土地(置换后的土地)和“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发生交叉”。否则,第三人就不会凭借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三上诉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本案就是因为第三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据起诉上诉人侵权而引发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l、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终261号裁定书已经明确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三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的北王村村委会的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三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地和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相邻且有争议。“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是典型的“利害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对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妨碍,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2、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庭审调查已经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在发证过程中没有履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面审核”的法定职责。致使第三人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面积和实际登记的面积不符、申请登记的面积和第三人实际占有的面积不符、申请登记的面积和地籍调查的面积不符、地籍调查的面积和作为土地来源的《清理非农业用地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不符、甚至在同一份《地籍调查表》上,“地籍调查尺寸”和“宗地草图”不符,登记内容严重错误。而且,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经过公告,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增善辩称,答辩人在2006年6月18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赵县高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该地块的四邻为:东邻西封斯中学,西邻猛公村和北王村的耕地,南邻北王村田间路,北邻由西封斯通往赵县的东西油漆公路,尺寸东西宽116米,南北长252米。2005年8月25日答辩人申请土地登记,8月29日的地籍调查表中,西封斯乡中学和北王村村委会等地邻都指界盖章,并有法人签字确认无误。该地籍调查的宗地图中标明了宗地围墙外东西各有5米宽的土地在使用证登记范围内。此时该宗地及为该宗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半点关系。直到2009年,西封斯乡中学翻建,校址东移,学校使用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承包地置换,上诉人的承包地被置换到原学校的位置。置换当时,2009年5月8日,在高村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答辩人与北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中再次明确答辩人厂区东墙外5米宽的土地在土地证登记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置换的承包地与答辩人土地证所载地块发生交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的土地及土地证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终261号裁定书明确的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从而自己是适格的原告,这种观点不成立。这种观点混淆了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具有合法权益以及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与答辩人的土地证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前提是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原告主体适格,并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才能进入实体审查。何况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第三人张增善在2000年6月18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并与赵县高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该地块的四邻为:东邻西封斯乡中校,西邻猛公村和北王村的耕地,南邻北王村的田间小路,北邻由西封斯通往赵县的东西油漆公路,尺寸东西宽116米,南北长252米。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中请土地登记,2005年8月29日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由邻宗地使用者指界绘制宗地草图,宗地图中注明墙外东西各有5米宽的地方在使用证登记范围内。2009年,西封斯乡中学翻建,校址东移,学校使用的土地与三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置换,三上诉人的承包地被置换到原学校的地方。2009年8月25日在高村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第三人与北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中确认第三人厂区东墙外5米宽的地方在第三人使用证登记范围内。三上诉人后置换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的使用证不发生交叉。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答辩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05年8月25日石家庄第一化工助剂厂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答辩人依法对石家庄第一化工助剂厂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石家庄第一化工助剂厂颁发赵国用(2006)第3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当时东邻为西封斯中学。2009年,赵县教育局翻建西封斯中学,新校址需向东位移。经县、乡协商,用原旧校的占地与北王村部分村民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承包地进行置换,三上诉人的承包地被置换到原学校的地方。因此,赵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其相邻权。上诉人无法提供与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其对赵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