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夫强、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徐夫强,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51号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唐爱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夫强,男,1988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波,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夫强、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徐夫强、被告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848元;2、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拆检费、施救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0日22时,被告徐夫强驾驶鲁Q×××××号“丰田牌”越野车沿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清河北路时,与张波驾驶的原告鲁Q×××××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波及鲁Q×××××号轿车乘车人庄翠翠、唐爱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夫强属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波是鲁Q×××××号“丰田牌”越野车车主,将其车辆交由醉酒的人驾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夫强辩称,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评估数额过高,我申请重新评估。涉案车辆系我借自杨培娟。被告徐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波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系山东宝睿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松购买,登记在被告徐波的名下,车辆由公司曹姓副总使用,后因杨培松涉嫌犯罪该车辆由杨培松的妹妹杨培娟收回并占有使用,徐波从未占有使用该车辆,也从未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徐夫强使用,且被告徐波自2016年4月29日至今一直拘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也不可能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徐夫强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00分,徐夫强驾驶鲁Q×××××号“丰田牌”越野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北路交会北路段时,与沿该路顺向行驶的张波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撞向道路护栏,造成张波及鲁Q×××××号轿车乘车人庄翠翠、唐爱武受伤以及车辆和道路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徐夫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32.l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波、庄翠翠、唐爱爱无事故责任。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奥迪牌”轿车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200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40元、评估费23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徐夫强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7)J05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损失价值为10038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丰田牌”越野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波,被告徐夫强系借有使用该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徐夫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波在本交通事故中未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387元、施救费540元、评估费2300元、拆检费3000元,计106227元,由被告徐夫强赔偿;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元,保全费1170元,计2437元,由被告徐夫强负担2382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徐夫强应赔偿原告10860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市佰易理财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中支行,37×××9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253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