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二春与管自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二春,管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王二春,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管自力,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王二春与管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4,4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暂时无法处置。此外,申请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