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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建华与被上诉人班志忠、原审被告苏永强、郭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华,班志忠,苏永强,郭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志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埃翠,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苏永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郭虹(系苏永强之妻),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班志忠、原审被告苏永强、郭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陕08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建华以及被上诉人班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埃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建华上诉请求:1、改判2014年3月13日偿还5万元属于本金,并非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苏永强与郭虹因经济困难,向被上诉人班志忠提出借款请求,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支。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苏永强向被上诉人班志忠出具的结局不符合生效要件。而且被上诉人2014年3月13日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并非本案的利息。另外,刘埃翠在借据中签字,其身份情况并不明确,二审法院应查清。班志忠答辩称:上诉人是苏永强的姐夫,苏永强提出要向被上诉人贷款,被上诉人当时就说,必须要上诉人担保,因为上诉人有正式工作,所以苏永强将上诉人找来,被上诉人亲口对上诉人说,上诉人还不上你要管了,上诉人说么问题,后来苏永强一直还不了,被上诉人一直和苏永强还有上诉人要钱。至于说偿还的五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要提出证据,只要上诉人能拿出收据,收据中载明的是本金,被上诉人就认可,但是上诉人不能拿出收据。刘埃翠是本案的介绍人,这个钱是刘埃翠一手介绍出去的,苏永强就是和刘埃翠联系的。班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永强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班志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贰分计息,一年一结,由被告郭虹、齐建华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未约定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范围。原告陈述被告郭虹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5万元利息。借款后,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份时第一次要求被告齐建华催促苏永强给原告还钱,被告齐建华陈述原告于2014年腊月的时候,第一次要求被告齐建华催促苏永强还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刘埃翠在借条的日期上方签名,刘埃翠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称刘埃翠为证人,被告齐建华未提出异议。又查明,被告苏永强与郭虹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6日在府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永强向原告班志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永强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班志忠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虹与苏永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郭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郭虹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共产生利息60000元,故被告郭虹偿还原告的5万元全部为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虽然在借条上日期上方有刘埃翠的签名,但原告陈述刘埃翠系证人,原告未要求刘埃翠偿还借款,被告齐建华亦未提出异议,不能推定刘埃翠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故本院未追加刘埃翠为本案被告。最后,关于被告齐建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齐建华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齐建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齐建华陈述以借据为准,由借条上记载“月息按贰分计息,一年一结”,可以推定双方一年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经常向被告苏永强、郭虹索要借款,但是原告并未要求还款宽限期,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之日即为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原告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要求被告齐建华督促苏永强、郭虹偿还借款,故被告齐建华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齐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永强、郭虹追偿。被告苏永强、郭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永强、郭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班志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齐建华对被告苏永强、郭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齐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永强、郭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永强、郭虹、齐建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建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审被告苏永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苏永强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的本金五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且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陈述并不一致。被上诉人班志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收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苏永强本人需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偿还的五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刘埃翠在本案的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齐建华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齐建华上诉称苏永强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了款项五万元,且属本金,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齐建华在二审庭审中,对刘埃翠的身份问题提出质疑,称刘埃翠在借据中签字,其应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二审法院应对刘埃翠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加以认定,但一方面,刘埃翠在借据中的签字的位置未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名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名捺印处在条据左下角,而刘埃翠的签字在右下角,并且苏永强、郭虹、齐建华在签字的同时进行了捺印,而刘埃翠仅有签名,没有捺印;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班志忠认可刘埃翠系中间人以及介绍人的身份,刘埃翠还作为班志忠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一、二审庭审,最为重要的是,齐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在刘埃翠作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况下,未谈过有关于刘埃翠身份的问题,若如齐建华所述,刘埃翠为本案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其应在一审庭审中就要求法庭追加刘埃翠为被告,或者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齐建华在一审庭审中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刘埃翠介绍人或者中间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刘埃翠为涉案借款介绍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齐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齐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亮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