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立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夫,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无固定住所。2007年8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6日,因盗窃依法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9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冶爱彼岸小区4号楼单元门处,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phillipsATX87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朝阳无限小区10号楼1单元14楼,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处的粉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3、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鑫汇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20楼,盗窃被害人杜某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一辆;4、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天玺乐城小区1号楼2单元16楼,盗窃被害人贾某停放于此处的捷马牌自行车一辆;5、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绿岛印象小区6号楼10楼,盗窃被害人孙某停放此处的黑色自行车一辆;6、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晶城小区3号楼4单元17楼,盗窃被害人王某1放于此处的红金龙HJLONGSPEED-3*8FLD001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元;7、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爱琴海小区47号楼24楼,盗窃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楼道中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8、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立夫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隆基家园小区1号楼12楼,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处的塞克牌SKYEE1991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塞克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元。综上,被告人孙立夫共盗窃他人财物8次,涉案物品有价值鉴定的为人民币5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孙立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立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立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立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