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兰坤金与姚俊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坤金,姚俊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18号原告:兰坤金,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俊臣,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坤金与被告姚俊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姚俊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14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姚俊臣驾驶自有的川RJR959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三坝乡场镇往利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蓬安县三坝小学外路段时,挂到原告兰坤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18日,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坤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姚俊臣驾驶的川RJR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垫支的7,0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姚俊臣辩称,所有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被告姚俊臣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金额为45,874.58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为2,5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兰坤金共计约需续医费5,000元,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150天,营养时限180天(约需人民币5,4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姚俊臣驾驶川RJR959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三坝乡场镇往利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蓬安县三坝小学外路段时,挂到原告兰坤金,造成兰坤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坤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兰坤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5,874.58元。2016年10月28日,兰瑞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兰坤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坤金伤残等级评定八级,共计约需续医费5,000元,护理期限认定1人护理150天,评定营养时限180天(约需人民币5,400元)。原告兰坤金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费、续医费、营养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不认可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被告姚俊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川RJR95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俊臣垫付3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俊臣驾驶川RJR959号小型轿车,挂到原告兰坤金,造成兰坤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俊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兰坤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病历,认定医疗费为45,874.58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续医费认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兰坤金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32天=96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5年×20%=10,2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0天,故护理费认定为50,466元÷365天×150天=20,739.4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住院及参与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列(1)-(8)项合计98,721.03元,本院酌定扣减15%的医疗费不纳入保险理赔,故医疗费45,874.58元×15%=6,881.19元由被告姚俊臣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47元+20,739.45元+500元+10,000元=41,486.45元,不足部分45,874.58元-6,881.19元+5,000元+960元+5,400元-10,000元=40,35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41,486.45元+40,353.39元=91,839.8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抢救费用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84,839.84元。被告姚俊臣垫付了36,500元,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应承担医疗费6,881.1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姚俊臣转支付36,500元-2,500元-6,881.19元=27,118.81元,向原告兰坤金赔偿84,839.84元-27,118.81元=57,72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坤金57,721.03元,向被告姚俊臣转支付27,118.8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蓬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050173713609111111—800001);二、驳回原告兰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兰坤金已预交),由原告兰坤金负担230元,被告姚俊臣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宇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