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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吴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吴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912号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忠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董事长。被告:吴小明,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宇公司)、被告吴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图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9,359.34元;2、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以319,359.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吴小明对被告图宇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图宇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的纸张,每次供货双方均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图宇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图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9,359.34元未付。后被告图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9,359.34元,并承诺从2016年8月31日起每月月底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但被告图宇公司仍未按计划还款。另外,被告吴小明系被告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图宇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319,359.34元及产生的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图宇公司、被告吴小明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但因还款计划未列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应属对被告图宇公司违约责任的免除,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请。被告吴小明未签署担保函,故不同意第三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图宇公司先后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和包装要求、交货期和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货到60天付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需方按逾期款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供方作为滞纳金)、验收方法、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价值合计431,481.50元,并开具相应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图宇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前述四份合同项下至2015年1月10日结欠原告应付账款379,359.3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图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承蒙贵司多年来对我司的帮助,……在多年的合作中,至今共余货款319,359.34元未能付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从2016年8月31日起每月月底支付5万元直至2017年1月27日付清。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小明出具《担保函》,载明:如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本人自愿为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欠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的319,359.34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吴小明认为《担保函》上的“吴小明”字样的签名不是被告吴小明所签,并对该签名是否为吴小明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需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函》上需检的“吴小明”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原告审理中明确合同约定货到60天付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约定利率过高,因此调整至年利率24%;根据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发票开具日),从账期期满后次日起算违约损失。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还款计划》《担保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被告图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以及被告吴小明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供货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图宇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销售合同》《还款计划》向被告图宇公司主张货款、相应违约金(原告已调整至年利率24%)以及按照《担保函》内容向被告吴小明主张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9,359.34元;二、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9,359.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吴小明对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10元、财产保全费2819.30元(原告上海俊洁纸业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图宇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吴小明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判 长  倪德生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