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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颖与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颖,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342号原告:丁颖,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杜学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男。原告丁颖诉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颖、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职期间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600元,根据公司要求,其中2,400元为凭票报销,剩余7,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认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9,6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部分工资以转账形式支付。2、员工录用审批表照片,证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9,600元。3、QQ聊天记录、宁圣金融公司通讯录,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中的2,400元需要以报销形式支付。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公司经营情况发放。原告所述2,400元系原告在职期间产生的报销款,与工资无关。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表、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组成。3、日常运营类费用、发票、发放明细,证明系争2,400元为报销款。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资深投资顾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252.17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377.81元;上述两笔款项摘要均为“代发工资”。2016年6月14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400元,双方对该笔钱款的性质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钱款为其2016年4月工资差额,被告认为该笔钱款为原告在职期间报销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违反公司考勤及相关规定等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提供的《员工录用审批表》照片载明:试用期薪酬标准为9,6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3,220元、绩效工资2,880元。转正后工资12,0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4,900元、绩效工资3,600元。被告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财务经理孔炎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原:你可以把上个月我的工资明细表发给我看一下吗?孔:你有报销的。原:没有啊,我没有提供发票。我就是想看下明细,不知道怎么扣的。孔:你还在试用期,打八折,7,200元-619.10元-203.09元=6,377.81元,还有2,400的发票。那2,400是什么时候发?孔:你发票交了么?原:还没有,没人问我吗。孔:可以交了。原:交给谁?孔:交给我们部门的李珍。原:准备2,400发票?地铁充值的也可以?孔:是的。原:那我准备一下吧,交了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发报销的工资。孔:一般1-2天。你明天交,我可以明天给你。星期五交可能星期一了。原:好的,明天估计难,我还要准备下。打车类的外地和上海都可以吧。今年的就可以?孔:嗯,你入职后的。原:打车发票还要入职后的吗,不是说今年的都可以。孔:谁说的。原:记得之前问过的。孔:问谁。原:财务的,不记得。外地的出租车发票也可以吧。还有加油费,过路过桥费。孔:可以的。原:那些油票需要抬头吗?孔:油票要有抬头,最好要有。原:开睿瑟的还是宁圣的?孔:睿瑟。原:你看这样的发票可以吗,中石油的。孔:啥用处?原:工资不是还有2,400发票抵的。孔:可以的。原:好的,你看什么时候给你,大概多久可以报下来。孔:我们会通知到你。原:这个是四月份的,已经延后了。孔:四月份的啊,你快点拿过来。我以为是五月份的。原:哦,好的,我晚点拿过来。被告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3月-4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3月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795.65元。4月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3,700元。原告对此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绩效工资根据当月公司经营情况发放,但无法提供计算明细。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日常运营类费用》,申请报销金额为2,400元,并提供2016年6月7日中石油发票。该表格费用简述一栏载明,需事前经分公司审批的事项的附件要求(必备项):差旅费(出差申请表)、业务招待费(招待费用申请表)、会议费(会议申请表)、公杂费《公杂费申请单》、招聘费(生效的招聘合同)、会务费(生效的会务合同)。底部备注载明:注1,需事前审批的事项经分公司内部签批即可;注2,本期表适用分公司招待费、差旅费、招聘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公杂费、快递费、加油费、过路桥费、市内交通费、培训费、其他费用日常运营费用,严禁娱乐类费用发票。被告处部门负责人谢菁、财务人员李珍等人在表格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2,400元为原告在职期间产生的公杂费。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该笔费用还包含原告的离职补偿。2017年2月14日,丁颖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7年3月27日,该委裁决: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丁颖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争议已由仲裁作出认定,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收入的争议。原告提供员工录用审批表照片、QQ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其试用期月工资收入为9,600元,其中2,400元以报销款形式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日常运营类费用、发票等证明系争2,400元属于原告在职期间产生的报销款。经审查,被告处报销制度规定公杂费属于需事前审批的事项,报销该类费用必须提供公杂费申请单作为附件。被告未提供申请单,亦不能合理解释原告报销所附发票产生时间在其离职之后这一节事实,且与仲裁庭审陈述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组成包含绩效,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明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及QQ聊天记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9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部分工资2,400元以报销形式发放的主张,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睿瑟(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