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建霞与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霞,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049号原告胡建霞,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负责人王明高,组长。原告胡建霞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小组(以下称坛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坛塘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2017年少发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9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坛塘组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起诉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建霞于1976年9月5日出生,户籍随母亲胡国华登记于坛塘组,作为家庭一员分配有承包地。2000年胡建霞与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镇胡鑫登记结婚,婚后胡建霞的户籍一直未迁出。2015年-2016年,因黄花机场东扩征收了坛塘组部分土地,本组因此获得征地补偿。2015年本组村民人均分配该项目补偿款1800元,胡建霞获得1260元;2016年本组村民人均分配该项目补偿款2700元,胡建霞获得1890元。2017年,坛塘村组又因金阳大道东扩征收了部分土地,本组村民人均分配该项目补偿款5000元,胡建霞获得35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胡建霞出生后随母亲登记户籍于坛塘组,承包有集体土地,且户籍一直未迁出,因出生取得了坛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获得相应份额,不能因为是出嫁女而区别对待。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自治法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原告胡建霞具有坛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此,原告提出就已分配的集体收益享有同等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霞黄花机场东扩、金阳大道东扩征地补偿款285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胡玲玲书记员 胡玲玲(兼)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