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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永与杨凯雯、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杨凯雯,李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77号原告:陈永,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联系。被告:杨凯雯,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联系。被告:李华伟,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联��。原告陈永与被告杨凯雯、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雯、李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杨凯雯和李华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为2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凯雯和李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凯雯和李华伟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陈永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陈永。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凯雯和李华伟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杨凯雯、李华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华伟与被告杨凯雯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凯雯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在吴川市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凯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凯雯向原告借款本金共60000元的事实;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被告杨凯雯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茂名市茂南区档案局复函,证实两被告于1993年2月20日结婚,是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根据原告的查封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88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27日实际对被告李华伟名下的在茂名市新福五路11号大院1号房及车库予以查封(产权证号:55××38)。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利息按的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合法合理,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华伟与被告杨凯雯是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是为家庭经营生产、生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清偿。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凯雯、李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凯雯、李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