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洪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全,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洪全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湖塘镇聚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口西侧南缘大酒店路段时,撞上中心隔离护栏,致其本人受伤、车辆与护栏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张洪全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全已赔偿护栏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洪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洪全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