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美青等与康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康利平,任月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青。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美青。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李美青。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以信。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主要负责人:赵利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月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主要负责人:梁德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壶泉路西。主要负责人:范青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宇。上诉人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利平、任月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广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上诉人中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中煤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人寿广灵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利平、任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事实和理由:任某某系精神病人且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医院出具的精神病诊断证明、病历及残疾证予以佐证。应按照20年计任光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58190元。中联城区支公司、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人寿广灵县支公司辩称,原判对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康利平、任月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联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401312.35元。事实和理由:阎宗茂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且涉及刑事案件且刑事程序未处理完毕,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任光彦已成年,仅凭残疾证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任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10%免赔。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人寿广灵县支公司辩称,原判关于其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康利平、任月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利平、任月、中联城区支公司、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人寿广灵县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8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9时50分,阎宗茂驾驶康利平所有的晋B911**号解放半挂晋BER**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处,超越前方同向李华奇驾驶的晋B885**号解放半挂晋BEA**挂大货车时,与迎面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亲属任照驾驶的任月平所有的晋B955**号解放半挂晋BGE**挂大货车相撞,其后晋B955**号解放半挂晋BGE**挂大货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苏尚驾驶的冀GC98**号解放半挂冀GNH**大货车相撞,晋B911**号解放半挂晋BER**挂大货车又与晋B885**号解放半挂晋BEA**挂大货车及冀GC98**号解放半挂冀GNH**挂大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任照抢救无效死亡及晋B955**号解放半挂晋BGE**挂大货车上乘车人李美青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对认定,阎宗茂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照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奇、苏尚、李美青无责任。另康利平所有的车辆在中联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任月平所有的车辆已在中联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无责车辆晋B885**号解放半挂晋BEA**挂大货车投保公司为中煤大同县支公司,无责车辆冀GC98**号解放半挂冀GNH**挂大货车投保公司为人寿广灵县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该案中,任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车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其中无责任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标准,死者任照系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长子任某某仅提供了残疾人2级证明,可参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规定按50%确认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中联城区支公司陈述因任照车辆超载免赔10%,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确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规定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未获侵权人提前赔偿,故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对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91元;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9095元,次子7909.5元;父亲14842元;3、丧葬费26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036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3114元,另从中应扣减康利平垫付50000元应由中联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另对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的赔偿首先应由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人寿广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康利平所有的车投保交强先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联城区支公司赔偿(其中三者险按70%计算),不足部分首先由任照驾驶的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中联城区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不应由其自身车主按责任赔偿,但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在起诉中已明确放弃,予以准许。据此各保险公司赔偿属额计算为12000+12000+112191+(566923×70%)+100000=633037。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1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各项损失共计346846元,赔偿康利平垫付费用5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100000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12000元;三、驳回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3、中联城区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联城区支公司主张肇事司机将会在刑事部分中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一定的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同市南郊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任某某的精神类二级残疾人证,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某某系精神病人。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主张任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50%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2016年租住郝存林位于大同市矿区校北街42栋2单元402号房屋的《租房合同》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2年以上,同时结合任照所从事的职业,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维持。关于中联城区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中联城区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关于超载涉及10%的责任减免的格式条款,依法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联城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依照前述规定,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联城区支公司关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7320元;由李美青、任某某、任某、任以信负担1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