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苏国财、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国财,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再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国财,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河唇镇河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负责人:潘其辉,该所所长。申诉人苏国财因与被申诉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以下简称“运河管理局”)、原审被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以下简称“西运河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民抗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瑜、许巧云出庭。申诉人苏国财的委托代理人杨庭强,被申诉人运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原审被告西运河管理所的负责人潘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影响合同履行情况负通知义务。本案中,西运河管理所明知雷坡坑水库将被回收,非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通知苏国财,反而给苏国财开出两份证明办理相关证照,误导苏国财又在水库中继续投放鱼苗、虾苗。此外,西运河管理所在未与苏国财处理好财产损失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仓促限期苏国财放水清理水库中的财产。对于苏国财的财产损失,西运河管理所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苏国财仅承担次要责任。终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二)对苏国财遭受的损失数额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意见,苏国财因鱼塘被清理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第一造余下罗非鱼的产值1347300元+2010年10月31日投放第二造罗非鱼鱼苗养至2010年12月3日正常养殖成本482232元+2010年10月5日投放第二造虾苗养至2010年12月3日正常养殖成本63450元=1892982元。冲减苏国财接到西运河管理所的书面通知后放水抢收鱼款折价228000元,政府收回土地时补偿鱼苗补偿401889元,苏国财实际遭受损失应为:1892982元-228000元-401889元=1263093元。终审法院认定苏国财的实际损失为1892982元明显不当,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苏国财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此外,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没有国家征收或征用或收回苏国财承包水库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政府征收(或回收)水库土地,证据不足。在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以及虽然运河管理局起诉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但法院未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苏国财造成巨额损失。原审没有认定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在解除合同之前已拒绝苏国财使用水库导致鱼虾死亡,造成苏国财经济损失的事实。二、原一、二审仅判决运河管理局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苏国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其他过错的情形,依法运河管理局应当对苏国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假设是因政府征收行为或其他行为造成苏国财的损失,依法运河管理局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减轻或免除运河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更不能把责任转移给守约方苏国财承担。三、即使按确认苏国财受到损失1892982元、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计算,原审法院主动扣除时也应当先从已确定的损失赔偿额1892982元中扣除苏国财已获有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鱼苗补偿款401889元和苏国财自行抢收鱼折价款228000元,得出实际损失赔偿额为1263093元(1892982元-401889元-228000元),再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比例计算,运河管理局承担赔偿金额应当为631546.50元,而不是316602元。四、运河管理局主张其及西运河管理所与苏国财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运河管理局辩称,一、本案诉讼期间,征地部门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苏国财签订《补偿协议书》,对其经济损失已进行补偿,原审法院重复认定苏国财的经济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评估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采信。评估机构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运河管理局质证程序,完全是一种假设性质的数学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苏国财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准。并且评估机构没有法定评估资质,其收费没有经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运河管理局及西运河管理所与苏国财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西运河管理所与案外人冯林青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案外人冯林青与苏国财签订《水库转让协议》,运河管理局及西运河管理所与苏国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苏国财向运河管理局主张合同权利,要求运河管理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苏国财收到政府征地经济补偿款项后,自行放水清理财产并交还水库给政府部门使用的,本案根本没有侵权的事实,苏国财诉称运河管理局及西运河管理所侵权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西运河管理所述称,同意运河管理局的意见。苏国财向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664262元;2、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评估费。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1日,苏国财承包了运河管理局所属的后坑桥水库,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共8年,总面积267.926亩。苏国财承包后在该水库中进行鱼、虾、畜牧养殖。湛江市水利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8号文件,湛江市晨鸣木浆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文件,西运河管理所2010年3月7日的请示文件,湛江市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3月18日(2010)1号文件,均要求运河管理局将雷坡坑水库(包括后坑水库)作为晨鸣的外围工程进行扩建。西运河管理所于2010年3月29日还为苏国财出具二份证明办理相关证照。苏国财遂于2010年10月份在自己承包的水库中投入了当年的第二造鱼、虾苗。2010年11月3日西运河管理所电话通知苏国财排水并清理水库中的财产。2010年11月19日苏国财向湛江市政府、国土局、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政府依法保护其投资的财产。因苏国财没有排水清理水库,西运河管理所遂于2010年12月3日向苏国财发出书面通知“其他事宜待后处理,逾期责任自负”。苏国财接通知后电话及当面与西运河管理所协商未果。苏国财遂着手部分放水。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水库勘验,发现苏国财承包的水库水位下降约为2米,水库边上有鱼虾死亡现象。2010年12月9日运河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解除合同[注:(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承包合同,并限苏国财期限内排水并清理水库及地上附着物,将水库交回运河管理局]。另查明,苏国财以运河管理局解除合同收回水库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1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60多万元。对苏国财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广东海洋大学联合对苏国财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组织调查了湛江、高州、茂名、廉江、麻章等县市类似水库、比照近几年的生产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苏国财鱼塘鱼虾的损失:1、2010年10月31日投放第二造罗非鱼鱼苗养至2010年12月3日正常养殖成本=鱼苗成本+饲料成本=210000元+272232元=482232元;2、2010年10月5日投放第二造虾苗养至2010年12月3日正常养殖成本=虾苗成本+饲料成本=40950元+22500元=63450元;3、2010年第一造余下罗非的养殖成本=鱼种成本+饲料成本=35520元+722600元=758120元;4、2010年第一造余下罗非鱼的产值=4.5元×299400=1347300元。第一至三项合计养殖成本=482232元+63450元+758120元=1303802元。第一造余下罗非鱼的产值1347300元。评估费80000元苏国财已支付。再查明,苏国财接到西运河管理所的书面通知后放水抢收塘鱼,折价228000元。上级政府征收该土地时,已经给苏国财补偿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646939.3元,其中鱼苗补偿401889元。根据上述事实,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法民一重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限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苏国财经济损失316602.00元;二、驳回苏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评估费80000元,共1156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苏国财负担57800元,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负担57800元。苏国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赔偿苏国财经济损失3664246元;2、运河管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和评估费。运河管理局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湛遂法民一重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苏国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苏国财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运河管理所于2005年9月8日与案外人冯林青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西运河管理所管理的后坑桥至旧溢洪闸止后坑水库承包给冯林清经营,承包期限共8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在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即冯林青)有自主经营权,但甲方(西运河管理所)上级局主管部门或国家项目投资要征用水库建设使用时,双方必须无条件地服从需要终止合同,余下期限的承包金额甲方(即西运河管理所)要退回给乙方(即冯林青)”。合同签订后,冯林青与冯鑫坤合股经营。2006年6月1日冯林青、冯鑫坤与苏国财签订《水库转让协议》,约定将水库转让给苏国财经营。西运河管理所负责人郑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西运河管理所的公章。又查明:2011年10月10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苏国财签订《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书》,对苏国财所使用的鱼塘267.926亩及需要拆(搬)迁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经济补偿,具体包括鱼苗(267.926亩)、房屋、水泥地面、桉树、水沟等项目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646939.30元(其中鱼苗补偿401889元)。苏国财收到了以上补偿款后,并依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清理鱼苗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再查明:2010年国家投资项目晨鸣木浆厂需要征用运河管理局所属的雷坡坑水库,并进行扩容改造。因此,运河管理局属下的西运河管理所通知苏国财交回所承包的雷坡坑水库,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1月运河管理局诉至遂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苏国财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水库转让协议》。该院作出(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水库承包合同》、《水库转让协议》,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苏国财以西运河管理所、运河管理局违反《水库转让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苏国财承包运河管理局所属的雷坡坑水库水域面积的问题。2011年10月10日苏国财与遂溪县国土局签订《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拆(搬迁)迁补偿协议书》,其中鱼苗一项,按水域面积为267.926亩计补偿,苏国财并没有异议,事后其也领取了该项补偿款。因此证明苏国财对承包水库水域面积是表示认可的。原审认定苏国财承包雷坡坑水库水域面积为267.926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国财上诉主张其承包雷坡水库水域面积为351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苏国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2006年6月1日冯林青、冯鑫坤与苏国财签订《水库转让协议》,约定将水库转包给苏国财经营,由苏国财向西运河管理所缴交租金,运河管理局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水库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国家重点项目湛江市晨鸣纸浆厂的建设,政府需要对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根据《水库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西运河管理所有权解除与苏国财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月运河管理局诉至遂溪县人民法院,主张解除与苏国财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水库转让协议》。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各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限苏国财将水库交回给运河管理局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国财在本案再主张运河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苏国财主张运河管理局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运河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西运河管理所于2005年9月8日与案外人冯林青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合同》,2006年6月1日冯林青、冯鑫坤与苏国财签订《水库转让协议》,约定将水库转包给苏国财经营,由苏国财向西运河管理所缴交租金,并将《水库承包合同》原件交由苏国财保管。水库权利人西运河管理所负责人郑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西运河管理所的公章,以上行为是合同主体变更行为。西运河管理所及苏国财均受《水库承包合同》、《水库转让协议》的约束。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国家重点项目湛江市晨鸣纸浆厂的建设,政府需要对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并且湛江市水利局、湛江市晨鸣木浆工程指挥部、湛江市发展改革局分别在2010年1月、3月发文公布了此事,西运河管理所也在同年3月就雷坡坑水库扩容提出请示文件等。西运河管理所对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问题是清楚的,但不告知苏国财,还在2010年3月29日为苏国财出具二份证明办理相关水库养殖的经营证照,误导苏国财在2010年10月份又在自己承包的水库中投放了当年的第二造鱼、虾苗养殖,并购置了饲料等,因此导致苏国财扩大了损失。另一方面,2010年11月3日,西运河管理所电话通知苏国财排水并清理水库中的财产,西运河管理所于2010年12月3日向苏国财正式书面通知“限令于2010年12月I0日(7天)内务必清理水库中的财产,其他事宜待后处理,逾期责任自负”。由于西运河管理所未履行尽早告知的义务和通知苏国财放水之前未处理好与苏国财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就仓促限期苏国财放水清理水库中的财产,造成苏国财财产损失,明显存在过错。事后虽然政府部门征收该土地时,已经给苏国财补偿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646939.3元,其中鱼苗补偿401889元,但对于苏国财尚未收完第一造余下的部分鱼虾的损失未予以补偿,该补偿不足以弥补苏国财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苏国财的诉讼请求,结合湛江市海洋与渔业与环境监测站、广东海洋大学对苏国财后坑桥水库2010年水产养殖损失作出的意见,及双方争议的事实情况,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各承担50%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苏国财起诉主张运河管理局赔偿损失3664246元,超过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运河管理局以政府已经给予苏国财财产补偿为由,不同意赔偿损失给苏国财,理由不充分,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0.18元、由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负担19815.09元,由苏国财负担19815.09元。再审期间,运河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运河管理局转帐5万元给遂溪县人民法院的转帐凭证、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6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帐户强制扣划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运河管理局因本案已经付出43.5万元,本案已经执结。经质证,苏国财认为其只收到5万元,剩余的38.5万元执行款还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去领取。西运河管理所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意义上的新证据,再审对此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苏国财签订《雷坡坑水库扩容回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拆(搬)迁补偿协书》,对苏国财所使用的鱼塘267.926亩及需要拆(搬)迁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经济补偿,所涉及地上附着物均为苏国财自行建造,补偿金额共为646939.30元(其中鱼苗补偿401889元,地上附着物等补偿245050.30元)。苏国财已收到上述补偿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渔业合同承包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苏国财的申诉意见与理由及运河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关于双方应如何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由于政府需要对雷坡坑水库进行扩容工程项目建设,但运河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西运河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及合同相对方,没有及时通知苏国财,导致苏国财造成并扩大了财产损失,其存在过错。而苏国财没有处理好相关问题,仓促放水,造成自己养殖的鱼虾损失,本身亦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对苏国财的财产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运河管理局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苏国财在本案中的水产养殖经济损失为1892982元,运河管理局、西运河管理所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再审确认苏国财在本案中的养殖经济损失为1892982元。鉴于西运河管理所作为涉案渔业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并非代表政府对苏国财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不应从其单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946491元(1892982元×50%)中将苏国财获得的鱼苗补偿款401889元及抢收鱼折价款228000元予以扣减,原一、二审计算方式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应以苏国财养殖经济损失额1892982元,先扣减苏国财抢收鱼折价款228000元,及收到遂溪县国土局的鱼苗补偿款401889元,再按双方50%的责任,计算出西运河管理所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631546.5元〔(1892982元-228000元-401889元)×50%〕。至于遂溪县国土局补偿款中除鱼苗款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245050.30元,双方对于相关地上附着物均由苏国财建造并无异议,且苏国财在本案中的养殖经济损失1892982元中,并没有包含上述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在内,故该款不应从中予以扣减。鉴于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西运河管理所在本案事实发生时是独立法人,且在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中,运河管理局更是作为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并明确西运河管理所是其下属单位。因此,西运河管理所在本案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运河管理局承担。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湛遂法民一重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湛遂法民一重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苏国财经济损失人民币631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评估费80000元,共115600元,由苏国财负担57800元,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负担5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0.18元,由苏国财负担19815.09元,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负担1981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