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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雪与冻鹏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冻鹏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071号原告:吴雪,女,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冻鹏垒,男,生于1972年05月14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与被告冻鹏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飒、周明明,被告冻鹏垒、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吴雪请求赔偿医疗费5703.3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66.63元、误工费2916.5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555元、评估费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冻鹏垒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横过道路的原告吴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雪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75.27元,门诊票据2张共计3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的需要,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311.90元(门诊票据1张);在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购药费用118元(发票1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700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支出拿药费用568.2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被告冻鹏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冻鹏垒认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除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外,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且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来源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予以计算,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来源无法确认,且银行流水明细并不显示是代发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答辩人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因系原告单方鉴定,答辩人申请重新评估。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评估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雪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冻鹏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04月19日至2017年04月18日。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请被告冻鹏垒、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河南太平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有异议,但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975.27元+311.90元+118元+700元+568.20元为57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财产损失费1555元,评估费16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5天。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有异议。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属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916.67元(2500元/月÷30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问题。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天数11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不够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司法实践,认为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4025元/年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1025.41元(34025元/年÷365天/年×11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治疗情况、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10100.45元。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河南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且被告冻鹏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43.37元,赔偿护理费1025.41元、误工费916.6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1555元,共计9940.45元。被告冻鹏垒赔偿原告吴雪评估费128元(160元×80%)。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冻鹏垒负担。被告冻鹏垒为原告吴雪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扣除评估费、诉讼费191元后,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冻鹏垒809元。故被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9131.45元(9940.45元-809元);支付被告冻鹏垒垫付款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9131.45元;支付被告冻鹏垒垫付款809元。二、被告冻鹏垒赔偿原告吴雪评估费128元(已扣除)。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冻鹏垒负担(已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