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与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31号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经营场所: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A区。经营者:吴世英,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鹤山市。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第二工业用地石龙东路A24—*号之二。经营者:���碧虹,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开平市。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的经营者吴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32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至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一批,货款33021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一批,价值4050元,并约定以现金结算。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不付清,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于2013年12月,类型是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水暖卫浴制品及配件。被告注册于2008年8月,类型是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暖卫浴器材、五金配件。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货款合计37962元。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被告拖欠货款32071元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鹤山市址山镇华灏弯管加工厂,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短信信息、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送货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2962元(37962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07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鹤山市址山镇凯太卫浴弯管厂支付货款32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书记员 黄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