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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6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北方国际钢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超,经理。被执行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贾水星。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53号裁决书。因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9,670.9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元超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中节能天辰(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人民币549,670.96元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5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明珠审判员  刘全新审判员  宫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