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盛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34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康保,该联社杨梅镇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卢盛超,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化州市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钟万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庆、黄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盛超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9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45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卢盛超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卢盛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35962.01元,本息合计125962.0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月交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卢盛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962.01元(暂计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盛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盛超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卢盛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被告卢盛超于2012年12月30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455%计付利息。被告卢盛超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卢盛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35962.01元,本息合计125962.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盛超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利息36000元,计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62.17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盛超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卢盛超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盛超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盛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62.17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卢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