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前林与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 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前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915号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号。负责人:吴丛,总经理。被���: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区域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以下简称好来屋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好来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好来屋双流店、成都好来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好来屋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24元并赔偿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好来屋双流店处购买了标称为进口车厘子两盒,“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富来冰糖燕窝”2盒(6瓶装及8瓶装各1盒),共用去624元。因所购车厘子预包装盒中无中文标签,“康富来冰糖燕窝”未标示燕窝添加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好来屋双流店、成都好来屋公司辩称,被告将车厘子整箱拆装销售,车厘子属于新鲜水果,价格标签上有中文备注,原告诉称没有经销商、无中文标签不是事实;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包装上“燕窝”二字采用艺术体形式,仅为包装设计美观,并非刻意突出显示“燕窝”,且包装背面用显著的大字体标识产品名称“康富来冰糖燕窝”;燕窝现属于普通食品,也不是有“价值”的配料,包装上对燕窝��介绍客观,并无夸张和突出之意,无须标示其含量。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质量或食品安全,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行业标准,因而执行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质量指标合格,且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告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商的所有行政许可证照,采购时索取了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单”,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物发票,车厘子及“康富来冰糖燕窝”外包装,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举示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未对燕窝的含量进行检测,抽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与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生产日期不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所检测产品与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批次及生产日期均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好来屋双流店系被告成都好来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尹前林在被告好来屋双流店购买了车厘子两盒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康富来冰糖燕窝”两盒。其中车厘子99元/盒,“康富来冰糖燕窝”6瓶装178元/盒、8瓶装248元/盒,原告为此支付了货款624元。(一)涉案车厘子(鲜樱桃)由被告好来屋双流店从具有经营食品流通许可资格的经销商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购。涉案车厘子所在批次水果经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测后准予进口。被告好来屋双流店将购进的整箱车厘子予以拆箱,分装入塑料膜内并装入纸质包装盒后,置于进口商品展板处对外销售。进口商品展板设置在水果散装货架上,展板用醒目中文标注“车厘子99.0盒”,展板下方左右两边分别悬挂有标注为“99.00”“49.80”标签两份。案涉车厘子纸质包装盒除在右下角印刷有车厘子实物图案,左上角中文标注“车厘子特大”外无其余中文标识。(二)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由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其标签上有“燕窝”二字,配有燕窝图形,标签标示“配料:水、冰糖、燕窝”等、“规格:70ml/瓶,固形物含量≧18.8﹪”等内容,并且写明:“燕窝因其深藏于人迹罕至的悬壁溶洞中,只有东南亚土著壮士不畏艰险,历经坎坷,冒着生命危险方可寻到,故为稀世珍宝,古时为皇宫贡品,民间无望享用,即使少量流入民间,也因其价格昂贵,被世人誉为东方之珍。康富来冰糖燕窝饮品用现代方法制成,经高温处理,确保燕窝营养成分。男女老幼四季皆宜”。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车厘子及“康富来冰糖燕窝”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及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好来屋双流店将购进的进口车厘子包装后对外销售,属于将食用农产品进行市场销售,但在包装盒无中文标签,未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案涉车厘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强制性国家标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4.1.3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燕窝作为案涉商品的主要配料成分及商业价值所在,应当在外包装标��上明确注明其具体含量,否则即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商品标签上未注明燕窝含量,仅标示为“固形物含量”,而“固形物”不等同于燕窝,该标签显然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好来屋双流店将购进进口车厘子分装,包装盒无中��标签,未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车厘子上架销售,应认定被告好来屋双流店属于生产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好来屋双流店作为销售方,应当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应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其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即将案涉“康富来冰糖燕窝”上架销售,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过错。且案涉车厘子、“康富来冰糖燕窝”的标签所关涉的问题并非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原告尹前林主张的被告好来屋双流店销售的涉案车厘子及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其退还案涉车厘子货款共计198元并支付赔偿金1980元及退还案涉车燕窝货款426元并支付赔偿金42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好来屋双流店系被告成都好来屋公司设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退款及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成都好来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前林车厘子货款198元并支付赔偿金1980元。二、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前林燕窝货款426元并支付赔偿金4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辛晓兰书 记 员 骆梦雪 来自